(2017)鲁1302民初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45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1”由被告抚养,“刘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1,2009年生育次子刘某2,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仍然在外与他人同居;另外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多次报警记录。综上,被告无视原告情感,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婚姻权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6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1”,2009年生育次子刘某2。原告现以被告有外遇、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育有二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存在外遇,但其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暂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