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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九连、奉光爱与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九连,奉光爱,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662号原告:邹九连,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原告:奉光爱,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文,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医务科长,住溆浦县。原告邹九连、奉光爱与被告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文、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司法鉴定期间及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九连、奉光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奉某死亡的医药费15507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241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奉光爱发现父母昏迷不醒,故立即拨打被告120急救,2016年1月2日14时46分被被告收住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晕查因为后循环缺血或食物中毒?2、昏迷查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奉某住院六天好转出院,20天后,因反应迟钝、智力低下入住溆浦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经过17天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而放弃治疗出院;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1、按被告出院记录奉某是2016年1月8日19时出院,而按被告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2016年1月8日23时59分还在给奉某进行输液,被告明显篡改了病历;2、被告长期医嘱记录住院期间一直进行低流量鼻吸氧治疗,而在护理记录单中根本没有记录有低流量鼻吸氧,即护理人员没有执行医生的医嘱;3、被告明知奉某是一氧化碳中毒缺氧,而进行的是低流量鼻吸氧治疗,按常规医治应要高流量吸氧治疗,最好进行高压氧治疗,更何况被告根本没有进行过氧疗,即被告严重违背了医疗操作常规;4、奉某出院时,按照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继续进行氧疗,而在护理记录中只是告知患者不适随诊,未告知继续进行氧疗。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奉某出院20天后诱发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致反应迟钝、智力低下、大小便失禁而无法医治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违背医疗操作常规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邹九连、奉光爱在2017年3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3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21120元、旅差费3000元,共计426836元。济民医院辩称,死者奉某和其妻邹九连于2016年1月2日入住济民医院,自述食物中毒,且不配合检查和治疗。济民医院对奉某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奉某于2016年1月8日从济民医院痊愈出院,且是自己要求出院。此后在2月10日又以一氧化碳中毒住入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7天后又转入中医院住院35天,最后于6月30日死亡。被告认为奉某的死亡与济民医院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济民医院病历,2、溆浦县人民医院病历,3、溆浦县中医医院病历,4、溆浦县人民医院和溆浦县中医医院住院发票,5、死亡证明及死者和二原告的户籍资料,6、急诊灾难医学教科书资料,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9、新化县奉家镇上团村委会的证明,10、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2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查,溆浦县人民医院也没有诊断出患者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对证据4、5、6,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10,证人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已知道本案的焦点是一氧化碳中毒还是食物中毒,证词效力存疑,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在查询时没有这份病历,病历系被告本院的病历,可以随时变更,只能以原告查询的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奉某在济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和一般护理记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病历中记录患者自诉病史的情况,与证人证明的情况不一致,再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佐证,该病历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证据2,系奉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书、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等;证据3,系奉某在溆浦县中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4,系奉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和溆浦县中医医院住院发票;上述3组证据,均有相关医院的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系奉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奉某的死亡证明及奉某、原告邹九连、奉光爱的户籍资料,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证据6,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证据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检材1怀化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昨夜饮用过期牛奶后出现恶心伴呕吐,否认感冒史、否认外伤、煤气中毒史”等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2016年1月2日”形成,而应形成于2016年2月中旬前后;2、检材2怀化济民医院《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落款处“李双”、“邹莹”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6年1月3日”书写,而应形成于2016年2月中旬前后。本院认为启动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该书证均为原件,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9,新化县奉家镇上团村委会证明该镇寨园村在2016年12月已与上团村合并,该村村民邹九连、奉光爱系奉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证明与户籍资料记载的内容相同,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证人罗某的证言,罗系奉某的继女,其证明奉某因晚上烧木炭烤红薯片在次日被发现时已经休克,在送往济民医院后由其代为陈述了发病的经过,证人罗某亲历和目睹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其身份虽较为特殊,但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质询,其证明的内容亦能与溆浦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的内容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奉某的院前急救病历和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中除有原告已经提交的部分以外,还有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和检验报告单等,该病程记录中记录有“2016年1月3日、4日、5日奉某在医生反复劝说的情况下拒绝上氧”,此种现象有违常理,病人住院治病,自己及家人的愿望均是希望早日康复,对医生的治疗一般是言听计从,积极配合,尤为缺乏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再参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对其中两份送检病历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病历资料均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晚上,原告邹九连与其夫奉某因烧木炭烤红薯片,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次日上午10时许被亲属发现,即拨打济民医院的急救电话,后被济民医院救护车接入该院治疗,奉某的陪护亲属向接诊医生陈述了奉某夫妇的发病经过。济民医院对奉某入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食物中毒?奉某于2016年1月8日19时出院,出院病历记录出院情况为患者无头晕、心慌、气促,精神食纳可,大小便正常等。出院诊断为1、⑴后循环缺血?⑵一氧化碳中毒?2、左下肺高密度影查因。出院医嘱为1、继续进行氧疗,2、不适随诊。2016年2月10日,奉某因病住入溆浦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情况为“一氧化碳中毒后1个月,反应迟钝、智力低下1周。1个月前因烤炭火后出现昏迷,时间约10余小时,当时在济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经护脑、对症治疗8天后病情明显好转出院,出院后未见异常,但20天后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应迟钝、智力低下,当时未予重视,未到任何地方诊治,经休息后无明显好转,遂入我院”。该院对奉某的入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奉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智力低下大小便失禁以及病情无明显好转、家属放弃治疗等。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奉某从溆浦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2、脑梗死?奉某在该院治疗35天,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2、脑梗死,3、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该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模糊,精神差,失语,反应迟钝,智力低下,无发热畏寒,无咳嗽咳痰,双下肢不能站立行走,无口角流涎,无肢体抽搐,无恶心呕吐,不能自己进食,夜间入睡欠佳,小便失禁,无腹泻等。奉某回家后于2016年6月23日死亡。在诉讼期间,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本院决定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原告怀疑被告病历造假,于2016年10月30日申请对奉某的病历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病历中《怀化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和2016年1月3日《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进行书写时间鉴定,该所粤南(2017)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1怀化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昨夜饮用过期牛奶后出现恶心伴呕吐,否认感冒史、否认外伤、煤气中毒史”等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2016年1月2日”形成,而应形成于2016年2月中旬前后;2、检材2怀化济民医院《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落款处“李双”、“邹莹”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6年1月3日”书写,而应形成于2016年2月中旬前后。另查明,奉某于195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邹九连系其妻子,奉光爱系其儿子。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父)与被告济民医院存在诊疗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奉某的病历有“重写”的事实,从而使患者的病历失去了真实性和客观性,也失去了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基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伪造病历。因被告伪造病历,再者奉某患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溆浦县人民医院和中医医院均已确诊,由葛均波、徐永健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有关该病的论述如下: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患者在意识障碍恢复后,经过约2-60天的“假愈期”,可出现下列临床表现之一:①精神意识障碍:呈现痴呆木僵、谵妄状态或去皮质状态;②锥体外系神经障碍:由于基底神经节和苍白球损害出现震颤麻痹综合征(表情淡漠、四肢肌张力增强、静止性震颤、前冲步态);③锥体系神经损害:如偏瘫、病理反射阳性或小便失禁等;④大脑皮质局灶性功能障碍:如失语、失明、不能站立或继发性癫痫;⑤脑神经及周围神经损害:如视神经萎缩、听神经损害及周围神经病变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内科学》关于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的论述,认定奉某系一氧化碳中毒入济民医院治疗,假愈后回家,数周后又病发,再入溆浦县人民医院和中医医院治疗,后死亡,本案有损害后果,且与被告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评定。患者因病住院,如果医院的设备、医疗力量和水平能够适应该种疾病,患者可能治愈,但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常有意外情况出现,一旦出现医疗过错就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本案的患者除有原发疾病的因素外,还在其他医院治疗,其他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因原告不愿追究,对此本院无法启动医疗过错鉴定程序,不能查明其他医院是否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故由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妥当。在此基础上,考虑被告伪造病历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赔偿比例可以偏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选择的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奉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和中医医院医疗费的票据金额为15508.31元,原告的请求数额为15507元,按请求数额认定;2、护理费,奉某在济民医院、溆浦县人民医院和中医医院共住院58天,按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116元/天×58天计6728元,原告的请求数额为5900元,按请求数额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奉某住院时间58天,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计2900元;4、丧葬费,按本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90.75元计算6个月为26944.5元,原告的请求数额为26944元,按请求数额认定;5、死亡赔偿金,按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计算20年为238600元;6、鉴定费用,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120元,交通及住宿费1696元,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奉某去世,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合理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10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损失,不按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中的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责任在被告,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辩解与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邹九连、奉光爱医疗费15507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共计289851元的40%计115940元;二、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邹九连、奉光爱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1120元、交通及住宿费1696元共22816元;三、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邹九连、奉光爱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邹九连、奉光爱负担4621元,济民健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浩洲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