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819号申请执行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纸张油墨市场B栋C门面10-11号。负责人申红新,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被执行人胡和平,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0103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林印务有限公司、胡和平支付欠款148727.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637元及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