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席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席正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林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席正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阳市泾阳县。2011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炎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正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林策,被告人席正平、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成武利、辩护人薛慧芳、诉讼代理人郭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席正平在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水果市场内因水果质量问题与摊主李某某、杨某某夫妇发生冲突,席正平手持锐器戳伤李某某左侧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正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席正平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4351.4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4160.4元。为证明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席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暂无偿付能力。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席正平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携带工具不存在预谋伤害他人的目的,而是出于防卫、预防,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席正平在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内,因之前购买的水果质量问题与摊主杨某某发生争吵、撕扯,被群众拉开。后席正平返回其驾驶的面包车,将1把红色木柄尖头螺丝刀藏于袖子中,再次回到杨某某的水果摊位,与杨某某丈夫李某某发生厮打,二人厮打过程中,席正平持螺丝刀戳伤李某某,致李某某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肺叶破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伤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588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34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5月1日16时30分,她在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602号卖水果,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说其买的西瓜不好,要退货,她不同意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男子随手在她的摊位上拿了一箱水果摔在地上,她上前夺水果时,男子在她右侧面部打了一拳,并用手掐她脖子,她也撕扯该男子,并与该男子继续吵。吵架过程中,该男子返回其白色面包车几次。之后她丈夫李某某回到摊位看见,就与该男子互相打,她看见男子拿着一个带尖的铁东西捅到李某某左侧背部,她就在店里顺手拿起称锤砸到男子头后��,之后双方被群众拉开。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5月1日16时许,他到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602号自家水果店,看见妻子杨某某和一男子正在吵架。该男子将他家的水果扔了一地,他上前拉住男子问是怎么回事,男子说其中午买的西瓜质量不好要退货,他说不退,两人因此用拳头互相打。后男子用手中的铁质锐器在他左侧背部捅了一下,他妻子见状就用称锤在男子头后砸了一下,男子头部流血。之后他感觉浑身没劲,被周围群众拉开,120到现场后将他和男子送到医院。3、证人史某某证言:她在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卖水果。2012年5月1日15时许,一男子到卖西瓜的摊位,说其早上买的西瓜不好,要退货。卖瓜女摊主不同意,男子将女摊主的一件雪莲果摔了,两人因此发生厮打被群众拉开。男子打电话叫人,又跑回其面���车不知拿了什么。男子再次返回摊位继续和女摊主争吵、厮打,女摊主的丈夫回来,两个男子又打在一起。买瓜男子用一个像是螺丝刀的东西戳到卖瓜男子的腰上,卖瓜男子身上当时就流血了。卖瓜女摊主不愿意,拿了个秤砣吊钩砸到买瓜男子头上。4、证人李家龙证言:他在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给李某某夫妻俩打工。2012年5月1日12时许,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他们店里买了5箱西瓜,其中有两箱是处理品,便宜卖给该男子。15时许,该男子回来说处理的西瓜不好,要退货,该男子因此与老板娘吵起来,并将店里的一箱雪莲果摔了。老板娘上前撕扯男子,他将两人拉开,男子回到其车上。李某某到店里后,男子又返回水果店,什么也没说就和李某某扭打在一起,男子从口袋掏出一个类似起子的东西朝李某某左侧胳膊下面戳了一下,李某某的衣��上有血渗出。老板娘见李某某流血了,就拿秤砣朝男子后脑勺上砸了一下,男子头上也流血了。5、辨认笔录:证明席正平即是使用螺丝刀戳伤李某某的男子。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内。7、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5月1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席正平驾驶的快捷货运面包车里提取红色木柄尖头螺丝刀1把。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长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5月1日,李某某经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肺叶破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席正平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背部)。9、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2]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53号及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10、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上网逃犯席正平抓获。11、被告人席正平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李某某的摊位买了两箱便宜处理的西瓜,回去发现西瓜是坏的,当天下午他将西瓜拉回水果摊,让对方退货。李某某的媳妇不给他换,他在摊位上抱了一箱西瓜准备走,李某某的媳妇上前撕抓他,他俩撕扯在一起,他抱的一箱西瓜掉在地上摔坏了。他回到自己的面包车上,发现脸被抓破,他很生气,李某某的媳妇好像在打电���叫人,他就穿了一件长袖,将一把红色尖头螺丝刀藏在右侧袖筒里,再次返回李某某的摊位。此时李某某跑过来,把他的衣服拉起来蒙住他的头打他,他感觉不止一个人打他,他就用右手拿着尖头螺丝刀乱戳了几下,之后他挣脱开李某某跑回面包车,将螺丝刀放在车上。他准备开车跑,发现自己头部流血,就返回李某某的摊位,看见李某某媳妇手里拿着一个秤砣,他就报警了。事后双方都作了伤情鉴定,因为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谈成,为了逃避责任,他将手机号换了,也不敢用自己的证件办事。12、户籍信息:证明席正平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3、(2011)西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16日,席正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席正平供述,李某某将他的衣服拉起来蒙住他的头殴打他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矛盾,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正平因琐事持尖头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席正平因购买的水果存在质量问题,与水果摊主发生争执、撕扯,而后返回自己的面包车,将1把尖头螺丝刀藏在袖口回到水果摊位,再次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持螺丝刀致伤被害人,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席正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席正平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木柄尖头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席正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34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徐惠静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