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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8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陆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陆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责人:钱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方。被执行人:陆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15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陆惠平结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本金81558.3元,利息6135.73元,滞纳金16159.03元,总计103853.06元。上述欠款及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由被执行人陆惠平按以下方案偿还:1.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每月4日前分别归还欠款9000元;2.于2017年12月4日前归还剩余欠款4853.06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执行人陆惠平负担,该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执行人陆惠平于2017年12月4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三、如被执行人陆惠平未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任意一项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可就借款本金81558.3元,利息6135.73元,滞纳金16159.03元,总计103853.06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方式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扣除被执行人陆惠平在签订本协议后已履行的部分,立即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陆惠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欠款人民币106343.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陆惠平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欠款人民币106343.47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1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家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