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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滕滕向益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滕滕,向益春,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0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389XP。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滕,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益春,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6号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4076242U。法定代表人:谢晨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被告滕滕、向益春、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亮、被告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滕、向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滕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393.96元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70049.75元和罚息3130.0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498393.96元为基准,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后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2.被告滕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1973元和诉讼费;3.被告向益春、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滕滕、向益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滕滕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号房屋,向益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经多次催收后滕滕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滕滕未作答辩。被告向益春未出庭应诉,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质证笔录辩称,贷款属实,向益春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属实,尚欠贷款本息、复利、律师费由法院审查,但该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中,办理完毕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滕滕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向益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滕滕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即到期日为2044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向益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向滕滕发放贷款1530000元,但滕滕未全面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本金1498393.96元、利息82281.70元、罚息4418.06元。2017年2月,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滕滕、向益春发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原告为收回贷款支付律师代理费41973元。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滕滕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滕滕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抵押财产的房权证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交易明细、预告抵押登记书、律师函、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函、代理费发票、邮件查询回单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滕滕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借款后,滕滕连续多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由滕滕承担;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益春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后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498393.96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82281.70元、罚息4418.06元。二、被告滕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498393.96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后再上浮50%计算);并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后再上浮50%支付复利,复利按月计收。三、被告滕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41973元。四、被告向益春、重庆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滕滕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2元,减半收取9661元,由被告滕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