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简润钦与广州市增城区白水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温碧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77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简润钦,广州市增城区白水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温碧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2号3栋1层101、102、103、104。负责人:单满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敏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润钦,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白水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温碧迎,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润钦、广州市增城区白水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白水寨管理处)及原审被告温碧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简润钦154708.16元。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475元,温碧迎、广州市增城区白水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担29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简润钦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简润钦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其活动功能丧失达58.8%。由于伤者目前仍未拆除内固定,即仍未康复,仅凭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由该所测量所得数据未免有失公允。另根据粤鉴协[2014]12号《道标关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3.10适用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一处以上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可知简润钦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实为十级伤残。二、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简润钦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用赔偿。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简润钦答辩称:被上诉人简润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伤后至鉴定时近5个月,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经过临床检验,鉴定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8.8%,参照道标评定其9级伤残,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水寨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温碧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简润钦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为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独立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记载了对简润钦进行伤残评定的检验过程,其中“检验所见”栏的内容,详细记载了对简润钦左股骨、左髋关节活动情况进行检查、测量的有关数据,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评定被上诉人简润钦构成九级伤残,有相应的依据。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亦复函原审法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其复函中陈述:“……伤后至鉴定时近5个月,临床检验其左髋关节丧失活动功能的确达58%,(58%×9.6=35.%)远远超过一肢功能丧失25%,所以参照《道标》评定为九级是切合实际的,有时一处粉碎性骨折影响活动功能,有的2处骨折不一定影响功能,因损伤的部位不同、人的个体差异不同、其功能影响也就不尽相同”。本院认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上述说明言之成理,保险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再次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接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敏黄丽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