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擢与胡善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擢,胡善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29号原告陈擢,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登封市,现住罗山县。被告胡善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中材地勘总队院内。负责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松,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擢与被告胡善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擢、被告胡善成、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胡善成驾驶豫S×××××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东大桥西100米与路南右转进入339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左肩部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善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000多元,被告驾驶的车在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4042.7元。被告胡善成辩称,其已垫付1.2万元医疗费和护工费,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赔偿。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进行定损,要求过高,其只认可8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各项证件齐全,保险有效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24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胡善成驾驶豫S×××××号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灵山镇东大桥西100米与路南右转进入339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每月复查拍片;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善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761.80元。经鉴定,陈擢的伤构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豫S×××××号车在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擢系罗山县涩港高中教师,其被抚养人陈晴宜出生于2009年4月8日,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胡善成垫付原告陈擢医药费10000元,护工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认可800元,原告同意。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河南省罗山县涩港高级中学证明、罗山县灵山镇中心学校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善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损失鉴定,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只认可财产损失800元,且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800元。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7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54465.80元(27232.92元×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9948.28元(18087.79×11年×10%÷2人);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护理费8348.4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974.28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18411.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411.80元。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79562.48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9562.48元(含胡善成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411.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善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62.48元。(原告陈擢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胡善成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411.80元。被告胡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擢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陈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陈擢负担131元,被告胡善成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彭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