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英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若水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英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四川省若水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70号原告:四川省英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若水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毅,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省英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若水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水茶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小芳、税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若水茶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期限内,被告若水茶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若水茶业公司支付制作费24800元、灭火器服务费80元,用电服务费1200元;2.判令若水茶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824元(第1项诉求总金额的30%);3.判令若水茶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英杰公司与若水茶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英杰公司为若水茶业公司设计搭建第十九届中国(四川)新春年华购物街展览会展位,英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若水茶业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金钱义务。若水茶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英杰公司向若水茶业公司出具《2015若水茶业展位制作清单》,双方当事人对英杰公司展位制作项目进行了确认:总金额28070元,优惠价为24800元。2015年1月20日,若水茶业公司(甲方)与英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和搭建参加第十九届中国(四川)新春年华购物街展览会展位;展览地点:中国·成都市国际会展中心6号馆T653。2.展位制作搭建价格为24800元,该费用包含展位制作、搭建、拆除费用,如现场增加合同中没有的制作和租用项目,乙方将列入现场追加单另行收费。3.乙方负责报馆,费用由甲方支付(包括展期用电费用、临时用电费用、特装管理费、灭火器租金)。4.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400元,2015年1月31日搭建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金额。5.违约方必须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若水茶业公司未向英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展位制作清单》、《合同书》等证据及英杰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杰公司与若水茶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若水茶业公司应在合同签定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400元,2015年1月31日搭建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2400元。因英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展位搭建和验收情况,不能认定若水茶业公司关于后一半费用的付款条件成就,但若水茶业公司应在合同签定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2400元;英杰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制作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若水茶业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的在签定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12400元,已构成违约。结合英杰公司按诉请总金额30%主张违约金的意见,考虑到英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展位搭建工程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若水茶业公司按判定其支付费用12400元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即3720元;英杰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英杰公司主张若水茶业公司支付灭火器服务费80元、用电服务费1200元的诉求。因英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英杰公司已经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英杰公司主张若水茶业公司支付制作费24800元、灭火器服务费80元、用电服务费1200元、违约金7824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若水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英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1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20元;二、驳回四川省英杰展示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公告费260元,由四川省若水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冯小芳人民陪审员 税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