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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从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从章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贤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章,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黄锋,均系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润公司)与上诉人周从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判决周从章赔偿普润公司10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从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之日”认定有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周从章、史磊将其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委”,表示周从章在普润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陈委的认定是错误的。从文意来看,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周从章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委,并不是代表周从章的转让股权行为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及第三款关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出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均可以主张购买转让的股权,当发生冲突时,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014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全体股东同意周从章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普润公司,这是周从章转让股权的前提和第一步,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已生效。股权转让之日应当指股权转让生效之日。必须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购买方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将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记载在股东名册中,并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生效。据普润公司了解,周从章和陈委因股权转让款纠纷而对陈委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并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才能视为出让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至此才能认定是股权转让之日。而周从章在2014年12月4日之前一直都没有将陈委受让股权的份额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故此,应以工商登记变更之日为股权转让之日。二、周从章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违反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周从章于2011年3月1日签署《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下称承诺函),承诺在未获得全体股东及公司书面之一同意的情况下,均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参与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现有及将来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技术转让、在外兼职等方式)。周从章一直持有桂林正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正翰公司”)15%的股权没有向普润公司披露,而桂林正翰公司是经营与普润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周从章在签署承诺函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转让其股权,一直持有股权,直至普润公司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后才进行转让,周从章的行为违反了《承诺函》不得股权投资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普润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离子交换纤维的生产和销售是普润公司需要攻克的主要业务,周从章是普润公司技术研发负责人,全面负责洛阳先锐纤维生产基地的业务,确保按计划供应纤维,负责含铬废水工艺完善、弱酸弱碱纤维代替强酸强碱纤维的技术研发、生产业务,但周从章一直怠于攻克上述技术项目,任职期间,一直促成普润公司向桂林正翰公司购买纤维,并于2012年5月4日,作为第三发明人为桂林正翰公司申请和取得了“一种制备高质量功能性离子交换纤维的方法”的专利发明,周从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忠诚义务,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关联交易,也违反了《承诺函》中不得从事技术转让的承诺,严重损害普润公司的合法权益。3、普润公司最有价值的生产基地是洛阳先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先税公司)。周从章串通部分股东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成立深圳前海中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盛公司),经营范围与普润公司基本一致,并设计了将普润公司持有的洛阳先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史磊,再转给了深圳中盛公司的路径。周从章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于2014年6月7日,策划了清算决议,从而将普润公司的全部章、证照都集中到以史磊为组长的清算小组手里;于2014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欺骗大多数股东表决将普润公司的股份转移给史磊。而事实上,周从章早于2014年9月30日已将普润公司持有的股权转移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周从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忠诚义务,违反了《承诺函》不得从事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在普润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扬泰集团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是由普润公司承包施工的,但周从章利用职务之便,促成了扬泰公司和深圳中盛公司的合同关系,周从章作为深圳中盛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完成了扬泰公司的重金属废水处理工程,周从章在上述工程的施工期间仍然是普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高级技术人员。据普润公司了解,周从章是深圳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及技术负责人,周从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承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失普润公司的合法权益。5、周从章在任职期间一直没有向普润公司披露其正在研发“一种制备强酸型离子交换纤维的工艺设备”、“PP-ST-DVB纤维磺化制备强酸型离子交换纤维的方法”、“一种制备强酸型离子交换纤维的工艺设备”、“含铬废水处理和铬回用的新方法”,这些发明均是普润公司的主攻技术项目,但周从章在任职期间一直说无法攻克,而在转让股权后,就立即将普润公司原技术团队骨干和上述发明交由深圳中盛公司申请发明专利,违反了竞业承诺和雇员保密协议。周从章任职期间迟迟不攻克上述技术,甚至有可能是已经攻克但拒不提供给普润公司,导致普润公司经营亏损。经审计,普润公司停止经营时,亏损1700多万元,连同投资洛阳先锐公司的投资款900多万元因周从章原因无法收回,普润公司的经营亏损达2600多万元。综上,周从章在签署承诺函后,违背承诺并作出上述种种损害普润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赔偿普润公司5000万元。而承诺函中所约定的赔偿5000万元,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除了有补偿性的功能,还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周从章所签署的承诺函中约定,除了约定周从章违反承诺,赔偿普润公司5000万元,还约定了周从章对违反承诺而给普润公司造成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前者体现的是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后者体现的是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而普润公司所主张的是前者,普润公司所主张的是对违约方即周从章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违约金所体现的惩罚性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致。《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有效的履行。在本案中,普润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周从章已经实施了违约行为,违反了承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普润公司考虑到周从章偿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实际能力,为此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000万元。希望法院在充分考虑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认定周从章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判决其赔偿普润公司1000万元。二审期间,普润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解除周从章同业竞止的时间为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委并完成相应工商登记后并出具确认书,由此,周从章所提交的10月16日的确认书是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的,存在伪造的嫌疑。二、周从章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承诺函后,并没有转让桂林正翰公司的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转让股权的行为,在2012年的9月9日,再次作出承诺,本人没有与公司有相同及相近业务或竞争关系的单位持股兼职的行为,事实上周从章仍然一直持有桂林正翰公司股权,并为桂林正翰公司发明有关专利,明显欺骗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责任。针对普润公司提起的上诉,周从章辩称:不同意普润公司的上诉请求。2014年10月16日的确认书是由普润公司加盖公章的文件,在一审期间也得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14年10月16日开始解除了周从章的同业竞止限制。关于桂林正翰公司,在普润公司成立之初,周从章已经向所有的股东公示过桂林正翰公司等几家行业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相关的照片予以证明。周从章之所以加入普润公司,正是因为普润公司看中周从章的行业背景及其与上述几家行业关联公司的关系,可作为普润公司发展的一个资源。普润公司明知周从章在桂林正翰公司的任职、持股,也明知且看中周从章在北理工大学的相关发明及其在团队的地位。周从章在签订竞业限制函后一直谋求从上述几家公司里退股以及辞职,但股份的转让不是想转让就可以转让的,需要有人接手,辞职也都是需要时间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周从章在签了竞止函后是没有任新的职位以及持有新的股票。可见,周从章对普润公司是尽了尽职勤勉的法律义务。普润公司提交的2012年的一个发明,是桂林正翰公司在对2001年、2002年设计的发明的续期以及扩展,并不是新的发明。而且周从章也没有参与其中,只是同组发明人将其列入,仅仅是挂名。该发明只是属于离子纤维的其中一个方法。生产这种离子纤维的方法有多种,这对普润公司是没有任何影响的。普润公司也不可能申请到该发明,申请了该发明相当于侵犯了桂林正翰公司的知识产权,并且普润公司关于发明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早就存在。上诉人周从章亦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普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普润公司承担。具体的上诉事实、理由以及普润公司的答辩意见,详见本案民事裁定书,在此不予赘述。普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从章立即归还占用普润公司的款项615243.32元;2.周从章赔偿普润公司5000万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周从章承担。庭审中,普润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周从章赔偿普润公司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从章于2001年1月5日作为桂林正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东占有18.75%的股权,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股权转让给曾庆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新材料系列机器配套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应用;环境工程设计;超纯水、直饮纯净水、工业水处理技术开发应用、设备制造、工程安装及售后服务。周从章于2001年4月30日作为北京中捷京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捷京工公司)的股东占有5%的股权,2011年6月14日周从章将该股权转让给曾庆轩。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周从章,2011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普润公司,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贤苗,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治理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的研发;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污染治理新技术的研发、推广用相关技术咨询;销售:五金产品、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技术进出口业务;废水、废气、废渣再生利用(不含危险废物);噪声治理。周从章于2011年3月1日分别以“高级技术人员”、“股东”、“董事”的身份出具3份《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及近亲属在未获得全体股东及公司书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均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普润公司及其子公司现有及将来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技术转让、在外兼职等方式)。一旦违反上述承诺,本人周从章愿意向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普润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对违反上述承诺而给普润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周从章于2014年7月31日与陈委、史磊签订《协议书》,约定周从章、史磊将其持有普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委。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1.免去周从章董事、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职务……7.周从章、史磊将其普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委,8.自周从章的普润公司股权转让之日起解除周从章同业竞止约束”。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自周从章完成普润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委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周从章不再受同业竞止的限制,可以从事与普润公司相同业务;普润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即日起免去周从章先生董事、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职务,即日起免除周从章先生同业竞止限制。周从章从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通过提现金、借备用金等形式从普润公司借出1255359.06元,后周从章以报销差旅费、办公用品费和归还借款等形式归还615243.32元,尚欠640115.74元。周从章提交2014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书》1份,内容为:普润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周从章有闲置资金,普润公司向周从章借款706263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0,普润公司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普润公司签章处盖有“普润公司”公章和“周从章”私章,周从章签章处有“周从章”签字。周从章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706263元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是周从章多年来在普润公司任职以来应得的工资、奖金与普润公司进行结算后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普润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周从章在任职期间违反承诺函,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起诉,普润公司、周从章主体适格。关于普润公司主张周从章归还款项615243.32元的问题。根据普润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周从章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涉及借备用金、付差旅费、借款等款项尚欠公司640115.74元,普润公司还提供了33份《记账凭证》、《内部借款审批单》、《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周从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审计报告》,因此对于《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周从章提交《借款合同书》抗辩在2014年4月15日与普润公司进行结算,周从章并没有欠普润公司款项且普润公司还欠周从章706263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普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证明普润公司的主张。其次,《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由于普润公司资金周转向周从章借款,周从章在庭审中又解释实为周从章多年来的工资、奖金与欠普润公司的债务相折抵,并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再次,既然是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在《借款合同书》中没有出现结算、核对等字眼,周从章对此抗辩如果写结算或欠款会损害公司形象,所以写借款,则是周从章放弃了要求注明“结算”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再次,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免去周从章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周从章在2014年4月15日就与普润公司进行结算,事隔半年提前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最后,周从章在2014年4月15日仍担任普润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职务,控制普润公司印章,《借款合同书》只有普润公司“普润公司公章”、“周从章私章”、“周从章签字”,并没有其他人见证或确认,是周从章可以自行制作的文件,因此《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普润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单据证明周从章尚欠普润公司款项640115.74元,周从章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证明力偏低,此外没有提供其他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普润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周从章欠普润公司640115.74元,普润公司主张615243.32元是普润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从章解除竞业禁止限制的时间问题。对于普润公司、周从章提交两份不一致的《确认书》的问题。普润公司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以下简称10月16日《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即日起免除周从章先生同业竞止限制;普润公司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以下简称10月14日《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自周从章完成普润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委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解除对周从章的竞业禁止限制。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采纳10月16日《确认书》,不予采纳10月14日的《确认书》,理由如下:对比两份《确认书》,两份《确认书》均只盖有“普润公司”公章,没有其他人签字。普润公司提交的10月14日《确认书》对普润公司有利,但属于普润公司可以单方自行制作的文件,周从章持有的10月16日《确认书》是周从章被免除职务后所出具,在此情况下,应采纳对普润公司不利的10月16日《确认书》,不予采纳对普润公司有利的10月14日《确认书》。普润公司2014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7.周从章、史磊将其普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委,8.自周从章的普润公司股权转让之日起解除周从章同业竞止约束”,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周从章在普润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陈委,虽然未变更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是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对于公司内部周从章已在2014年10月14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委,因此在当日已解除周从章的同业竞止约束。关于普润公司申请对10月16日《确认书》内容打印时间鉴定的问题。普润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10月16日《确认书》进行鉴定,认为10月16日《确认书》是周从章在2014年10月14日免除职务前制造的空白盖章文件为本次诉讼打印,《确认书》并不是2014年10月16日打印的。原审法院认为,普润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周从章离职前制造空白盖章文件,且普润公司2014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决议通过免除周从章的竞业禁止,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普润公司各股东签名确认,《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10月16日《确认书》内容的打印时间并不影响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免除周从章的竞业禁止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普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周从章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问题。1.周从章于2014年10月14日已被解除同业竞止约束,因此2014年11月28日周从章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两项申请(专利权)人是深圳中盛公司的发明的行为没有违反承诺函中在外兼职等事项,不属于违反竞业禁止限制。2.对于普润公司主张周从章同时持有普润公司和桂林正翰公司、北京中捷京工公司的股权,构成同业竞止的问题。周从章签订3份《承诺函》的时间是2011年,周从章担任桂林正翰公司和北京中捷京工公司的股东是2001年,周从章对桂林正翰公司和北京中捷京工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是发生在签署《承诺函》前的事情,普润公司要求周从章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是要求周从章现在及将来不从事与普润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避免对普润公司造成损失,《承诺函》的效力不应该溯及既往,否则在周从章签署《承诺函》一刻即构成违约,向普润公司赔偿5000万元,这与常理不符。普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从章从签署《承诺函》至股东会决议解除竞业禁止的期间在外进行新的股权投资、在外兼职、技术转让等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行为,普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从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普润公司偿还款项615243.32元;二、驳回普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55876元由周从章负担13744.54元,由普润公司负担142131.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普润公司提交的名称为“一种制备高质量功能性离子交换纤维的方法”和“一种糖汁脱色方法”的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检索及分析截图、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决议等证据,普润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周从章作为普润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的身份从事的相关行为违反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的约定,其所主张的行为实质上是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主张权利,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故该等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审查;2、对于普润公司提交的洛阳先锐公司工商信息、深圳中盛公司工商信息等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仅说明了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变更情况,上述证据均并不能证明周从章是深圳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亦无法证明普润公司将其持有的洛阳先锐公司的股权予以出让的情况系周从章利用职务便利而促成且给普润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普润公司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不予采纳;3、对于普润公司提交的《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等三份证据,周从章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于普润公司提交《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承诺函》(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承诺函》”)以及周从章提交的原思国的证人证言等两份证据,《尽职调查承诺函》上有周从章以及原思国的签名,普润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原思国亦确认该函件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虽然周从章对该函件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尽职调查承诺函》上周从章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原思国作证称其从未见过《尽职调查承诺函》的内容且称其本人及普润公司的其他股东曾在空白页上留下签名,但本案中周从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原思国的上述陈述,因此,仅凭证人的证言并不足以反驳《尽职调查承诺函》的真实性和效力,故本院对《尽职调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普润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周从章作为股东、董事、高级技术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行为违反承诺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尽职调查承诺函》说明了周从章对普润公司作出的相关承诺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思国作出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周从章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普润公司提交的照片、2014年6月7日交接表、邮件截图以及2014年9月17日交接表等四份证据,周从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普润公司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6、对于周从章提交的专利检索及分析截图一份,该证据仅能说明案外人桂林正翰公司于2002年前后所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对于周从章提交的司徒百兴出具的《声明》、证言及司徒百兴的护照等三组证据,普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周从章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关于“周从章从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通过提现金、借备用金等形式从普润公司借出1255359.06元,后周从章以报销差旅费、办公用品费和归还借款等形式归还615243.32元,尚欠640115.74元。周从章提交2014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书》1份,内容为:普润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周从章有闲置资金,普润公司向周从章借款706263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0,普润公司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普润公司签章处盖有“普润公司”公章和“周从章”私章,周从章签章处有“周从章”签字。周从章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706263元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是周从章多年来在普润公司任职以来应得的工资、奖金与普润公司进行结算后所写。”的事实部分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9日作出的《尽职调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9月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增资500万。全体股东一致承诺如下:一、本人没有在任何与公司有相同及相近业务或竞争关系的单位里持股、兼职等行为。二、承诺与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上下游企业无任何持股、兼职等行为。三、若有违反,按2011年3月份签署的《同业竞止承诺函》承担责任。”上述函件的下方空白处有周从章、原思国、陈委等8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普润公司以周从章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周从章承担赔偿责任,而普润公司要求周从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所涉的理由包含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有无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以及股东是否有违反内部合同的约定义务等多项内容,该请求实质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全部处理。关于普润公司主张周从章以高级技术人员身份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如前所述,属于劳动者违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解决,普润公司可另循合法救济途径,本案不予调整。关于普润公司主张周从章利用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应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关于普润公司以周从章违反股东作出同业竞止承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实质是以周从章作为股东违反普润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义务而引发的纠纷,该部分请求应定为合同纠纷为宜。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合并处理上述两法律关系并调整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从章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2、周从章作为普润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3、周从章若存在上述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周从章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查明事实显示,周从章分别以股东、董事、高级技术人员的身份签订了三份《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其基于不同的身份向普润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分别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即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东义务作出的约定、董事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首先,对于普润公司所主张周从章在同业竞止的约束尚未解除前即作为发明人为案外人桂林正翰公司、深圳中盛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以及在普润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完成生产目标、没有完成特定领域的研究成果的行为。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行为真实存在,周从章在上述行为中是基于其作为技术人员的身份产生对普润公司应负有的忠实义务,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周从章在上述三种行为中滥用了股东的权利或利用了其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特有的职务便利。故即使周从章从事了上述三种行为,如前文所述,其违反的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应负有的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应属劳动争议,本案不予调整。其次,对于普润公司所主张周从章违反《雇员保密协议》关于禁止引诱的约定,并引诱介绍公司技术人员李龙博、冯世业、王卫强作为深圳中盛公司的发明人申请三项专利发明的行为。经查,普润公司提交的《雇员保密协议》第8条第(a)款约定“因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普润公司因周从章违反《雇员保密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并且上述义务亦是周从章作为普润公司的雇员身份签署协议后而产生的,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本案亦不予调整。再次,对于普润公司主张的周从章利用职务之便促成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和深圳中盛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普润公司为此提供了案例网页、普润公司与江苏万世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扬泰集团公司简介页面、江苏万世达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其提供的案例网页上显示周从章为深圳中盛公司的联系人,但该案例来源为第三方媒体平台北极星节能环保网,并未得到深圳中盛公司或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的确认,本案中亦没有证据佐证深圳中盛公司与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作,且周从章作为深圳中盛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促进该合作,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周从章存在普润公司所主张的为他人谋取属于普润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此外,对于普润公司主张的周从章同时作为桂林正翰公司和普润公司的股东,促成桂林正翰公司与普润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违反了禁止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我国并非完全禁止关联交易,仅仅对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予以规制。本案中,普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桂林正翰公司与其之间的交易行为给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仅凭桂林正翰公司与普润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周从章进行了损害普润公司利益的行为。最后,对于普润公司主张的周从章串通部分股东成立与普润公司有相同、相似经营范围的深圳中盛公司,设计了由普润公司将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史磊后再转让给深圳中盛公司的路径,侵吞了普润公司核心技术,并且周从章出让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的价格120万元明显低于其股份价值,侵害了普润公司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中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从章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普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从章为深圳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发起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从章存在成立或投资深圳中盛公司的行为。现有证据亦显示,普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并通过将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史磊以抵偿普润公司欠史磊的100万元欠款的决议。由此可知,将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史磊的事宜已经普润公司的股东会表决通过,至于史磊在取得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后如何处分,与周从章无关,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基于周从章的欺诈而作出的,并且普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予以出让的行为对普润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的真实价值,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周从章存在普润公司所主张的恶意低价转让普润公司持有的洛阳先锐公司的股份从而损害普润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周从章存在滥用股权权利或利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普润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周从章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从章作为普润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股东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未予明确,但对于股东是否负有相应的竞止禁止义务,法律亦未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对此进行约定,以避免出现股东同业竞争的行为。本案中,周从章于2011年3月1日作为普润公司的股东签订《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并在2012年9月9月《尽职调查承诺函》中签名。上述《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尽职调查承诺函》均有周从章的签名确认,应视为周从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承诺函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周从章自愿承担普润公司为股东增设的上述承诺义务,对周从章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显示,桂林正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材料系列机器配套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应用;环境工程设计;超纯水、直饮纯净水、工业水处理技术开发应用、设备制造、工程安装及售后服务。普润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水处理技术开发、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技术咨询,于2011年4月19日将经营范围则变更为包括环境治理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的研发;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污染治理新技术的研发、推广用相关技术咨询;销售:五金产品、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技术进出口业务;废水、废气、废渣再生利用(不含危险废物);噪声治理。由此对比可知,普润公司在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均与桂林正翰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的交叉重叠。同时,根据普润公司提交的《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从2011年5月14日起,普润公司股东会即决议通过收购洛阳先锐公司51%股权的事项,并于2012年1月7日的股东会中决议通过由周从章负责洛阳先锐公司的纤维生产基地事宜。由此可见,从2011年5月14日起,普润公司已筹备收购生产纤维的公司并开展相关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桂林正翰公司亦生产离子交换纤维,由此可知,桂林正翰公司与洛阳先锐公司均为生产纤维的企业,二者属于同一领域的生产企业。尽管周从章持股桂林正翰公司的行为系于普润公司成立之前发生,并非于普润公司成立之后而利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而自营与普润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其自愿签订《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并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参与普润公司及其子公司现有及将来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的任何活动并。庭审中,周从章亦表示签订《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后一直谋求从桂林正翰公司、北京中捷京工公司中退股,但对于桂林正翰公司的股权却在长达三年多时间均未能予以出让。尤其在2012年9月9日,周从章于《尽职调查承诺函》中签名并承诺其本人没有在任何与普润公司有相同、相近、相关业务或竞争关系、或上下游企业的单位里存在持股、兼职等行为,周从章所作的上述承诺义务是对其作为股东负有的不作为义务的约定,在承诺期间,周从章即负有持续的不作为义务。普润公司亦对于周从章等股东于上述两份承诺函中所作出的承诺亦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并开展相关业务。周从章庭审中亦承认桂林正翰公司与普润公司为上下游企业,但在签订《尽职调查承诺函》后,周从章仍继续持有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份,于2014年7月18日才将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份予以出让,其行为明显与《尽职调查承诺函》中所作的承诺不符。周从章虽主张其在普润公司成立之初已将持股桂林正翰公司等公司的情况告知其他股东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仅反映出几位股东共同讨论的情形,从照片本身无法证明周从章的上述主张,周从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进一步佐证,故对于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普润公司或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知悉周从章持股桂林正翰公司等情况,周从章在作出《尽职调查承诺函》中的承诺后,也应积极退出其持有的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份,以避免违反承诺函约定的忠实义务,但周从章并未严格履行该承诺函中的约定。在持股桂林正翰公司股权的同时仍签订书面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和《尽职调查承诺函》,承诺在与普润公司相同、相近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上下游单位里没有持股,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周从章签订《尽职调查承诺函》后仍持有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份的行为违反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关于周从章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前文所述,周从章在签订《尽职调查承诺函》后仍持有桂林正翰公司的股份的行为与其在《尽职调查承诺函》所作的承诺不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普润公司依据《尽职调查承诺函》和《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的约定,主张周从章向其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周从章则抗辩称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从探求真意的角度考虑,周从章虽未明确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但从其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中显然亦包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显示,《尽职调查承诺函》中约定“有违反,按2011年3月份签署的《同业竞止承诺函》承担责任。”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则约定“一旦违反上述承诺,本人周从章愿意向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普润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对违反上述承诺而给普润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虽然周从章在上述承诺函中作出了承担违约金5000万元的承诺,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周从章违反《尽职调查承诺函》的约定的行为对普润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没有证据显示周从章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大小。虽然普润公司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普润公司亏损17473956.90元,但普润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全部亏损均系由周从章违反承诺的行为所致,因此,普润公司请求周从章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周从章的过错程度、周从章在普润公司担任的职务及身份,并参考普润公司亏损17473956.9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将周从章应支付给普润公司的违约金调整为3494791.38元(17473956.90元×20%),对于普润公司诉请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普润公司提出的要求周从章立即归还占用普润公司的款项61524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裁定驳回普润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在本判决书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普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二、周从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494791.38元给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6800元,由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20元,周从章负担30380元,一审法院多预收的诉讼费69076元予以退回给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170元,周从章负担28630元,本院多预收的诉讼费5000元予以退还给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陈侃伦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石刚张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