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枫与哈尔滨技师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枫,哈尔滨技师学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枫,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技师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张迎,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学院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枫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技师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枫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被上诉人哈尔滨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枫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哈尔滨技师学院诉讼请求;3.由哈尔滨技师学院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枫与哈尔滨技师学院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赵枫租赁哈尔滨技师学院场地开办超市后,哈尔滨技师学院不应同意或者和他人在学院内合办与赵枫有竞争的第二家超市。事实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哈尔滨技师学院又同意他人在学院内开办了第二家超市,给赵枫造成500000元损失,一审对此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此外,哈尔滨技师学院主张的水电费共计40377元,没有得到赵枫的确认,无法证明拖欠事实,一审判令赵枫给付不当。哈尔滨技师学院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哈尔滨技师学院没有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哈尔滨技师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枫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593700元;2.赵枫给付拖欠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租金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共计35288.87元;3.赵枫给付拖欠水、电、电话费共计4****.60元;4.由赵枫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哈尔滨技师学院与赵枫签订《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约定哈尔滨技师学院将综合服务楼一层使用面积为987.82平方米的大厅和地下一层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大厅出租给赵枫经营超市,哈尔滨技师学院负责安装水、电计量表,并负责每月收取水电费,赵枫自行承担经营中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租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租金为650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赵枫先交付租金400000元,余款250000元待超市开业时结清,后续租金于每年1月15日前交下一年租金。2015年7月9日,哈尔滨技师学院与赵枫签订《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将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废止,哈尔滨技师学院将综合服务楼地下一层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大厅收回不再出租;哈尔滨技师学院继续将综合服务楼一层使用面积为987.82平方米的大厅出租给赵枫开办超市,租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为350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赵枫一次性交付租金350000元,后续租金于每年1月15日前交下一年租金,赵枫向哈尔滨技师学院补交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43700元;哈尔滨技师学院负责安装水、电计量表,并负责每月收取水电费,赵枫自行承担经营中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哈尔滨技师学院同意在合同签订后在哈尔滨技师学院内不再开办任何超市。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技师学院与赵枫签订的《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和《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哈尔滨技师学院与赵枫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举示的《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显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2437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房屋租金为350000元。哈尔滨技师学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赵枫用于实际经营,赵枫一直未向哈尔滨技师学院给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故对哈尔滨技师学院要求赵枫给付租金593700元(243700元+3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哈尔滨技师学院要求赵枫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请,哈尔滨技师学院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赵枫应于2015年7月9日承担交付租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赵枫自2015年7月9日至今,一直未向哈尔滨技师学院给付租金,故对哈尔滨技师学院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哈尔滨技师学院要求赵枫给付拖欠水费、电费、电话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赵枫自行承担经营中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故对哈尔滨技师学院要求给付水费、电费、电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赵枫拖欠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的具体金额,哈尔滨技师学院举示证据四各项费用明细以及催缴明细证明赵枫拖欠水费、电费、电话费共计4****.60元,赵枫举示的证据四应收款清查明细表显示:“根据请示王伟主任和建宇院长,水电费由月亮湾超市承担40%,共计40377元。”落款处有哈尔滨技师学院单位工作人员签名,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哈尔滨技师学院对赵枫举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对欠费具体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计算欠缴费用的截止日期不同。因哈尔滨技师学院与赵枫的承租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5月1日到期,2016年6月24日,经哈尔滨技师学院核算同意由赵枫承担上述费用金额为40377元,故赵枫应向哈尔滨技师学院给付水费、电费、电话费共计40377元。关于赵枫抗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亦为经营者个人。赵枫举示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赵枫,根据《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显示合同乙方当事人为赵枫个人,涉案超市为双方签订承租经营合同后,才由赵枫成立的,故对赵枫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枫抗辩哈尔滨技师学院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赵枫举示的证据六录像证据中的视频内容不足以证明赵枫主张哈尔滨技师学院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哈尔滨技师学院租金593700元;二、赵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哈尔滨技师学院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的租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赵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哈尔滨技师学院水电费、电话费40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元(哈尔滨技师学院已预交),由赵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枫举示两份证据:一、损失表。拟证明:哈尔滨技术学院同意开办第二家超市给赵枫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二、赵枫申请郭某某、董某嵩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哈尔滨技术学院同意开办第二家超市构成违约。哈尔滨技术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赵枫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证据二的两名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人郭某某自称是哈尔滨技师学院的管理人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在哈尔滨技师学院工作的相关证明,对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不知道姓名不符合逻辑;证人董某嵩虽然自称是哈尔滨技师学院的学生,但无法出示学生证,在法庭上回答的问题含糊其辞,就连受谁邀请到法庭来作证都无法说清,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因系赵枫单方制作,且哈尔滨技师学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不能证明自身身份,且对一些问题回答不够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哈尔滨技师学院与赵枫签订的《哈尔滨技师学院综合服务楼学生超市对外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租金数额、给付时间和方式。哈尔滨技师学院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赵枫,赵枫未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一审根据约定内容判令赵枫向哈尔滨技师学院支付租金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水电费、电话费问题,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认定赵枫应向哈尔滨技师学院支付水电费、电话费正确。关于拖欠事实和具体数额,对此,一审是根据赵枫举示的应收款清查明细表所记载内容予以确认,该明细表载明赵枫经营的超市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数额为40377元,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当。关于赵枫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上诉人赵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