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志纯与杨小民、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纯,杨小民,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002号原告:韩志纯,女,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女,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湖市老年学会法制分会推荐。被告:杨小民,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74545B(1-1)。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志纯与被告杨小民、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告杨小民,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068.42元,其中:医疗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6630元、护理费25304.5元、误工费16071.12元、伤残赔偿金37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杨小民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芜湖公交公司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2016年5月3日8时,杨小民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天主教堂公交站台出站过程中,致车厢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镜湖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小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小民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也缺乏保护意识。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辨称,1、本案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杨小民驾驶公交车刚刚起步,这辆公交车是新型公交车,在起步时是非常平稳的,不存在很大惯性,原告自己缺乏安全常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有关联,但只是左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有腰间盘突出、多发性神经病、脑梗死,其自身的行动存在不便。在乘车时,原告也没有扶扶手,自身存在过失;3、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4、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挫伤、腰间盘变性伴L4-L5/L5-S1椎间盘突出、左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Ⅱ-Ⅲ°)、多发性神经病、脑梗死。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暂休1个月;2、规律服药;3、避免长距离行走或剧烈运动;4、骨科门诊及神经门诊随诊;5、骨科随诊。同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原告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关节镜探查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7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行走不稳半年,加重1周”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神经损伤、肩关节周围炎、腰椎间盘突出、半月板损伤、脑梗死,后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7年3月7日,原告因“双下肢无力行走不稳1年,加重1周”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神经损伤、肩关节周围炎、腰椎间盘突出、半月板损伤。同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监控血压血脂,适当锻炼,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肌酶,注意保暖。2、规律服药。3、不适随诊。原告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620.12元,余款由芜湖公交公司垫付。受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志纯因交通肇事致左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Ⅱ-Ⅲ°)等损伤,行左膝关节镜检术+关节腔清理术+半月板修整术后,目前遗有行走不稳、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症状,经测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800元。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XXX**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杨小民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正常履行职务期间。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家政工作,因本起事故导致产生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杨小民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杨小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经审核票据,予以支持62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45日,其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4350元(145日×30元/日)。3、护理费,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故予以支持16559元(145日×114.2元/日)。4、伤残赔偿金,原告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时已年满68周岁,故予以支持34987.2元(29156元×10%×12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予以支持5000元。6、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出院医嘱,酌情给予误工期180日。根据芜湖市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可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酌情支持9000元(180日×50元/日)。7、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45天,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666.32元。由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承担。关于芜湖公交公司认为公交车驾驶员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芜湖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认为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芜湖公交公司现无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可证明杨小民在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志纯各项经济损失76666.32元;二、驳回原告韩志纯对被告杨小民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原告韩志纯承担280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