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善益与王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益,王光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064号原告:胡善益,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旺,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胡善益与被告王光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馨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善益及其委托代理���常玉娇,被告王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的经营者,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板材店购买各种材料。2016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板材款20156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元,剩余161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6元及利息(以1615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由于原告的板材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7000元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费用后,本人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的货款。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板材款20156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30日和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完全付款,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发生经济往来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6元未付后,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时间,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旺支付原告胡善益板材款14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18元,应退10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馨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