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美珍、龚红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朱国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朱国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83号原告:陈美珍,女,194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红英,女,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锡萍,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锡明,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述四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朱国本,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与被告朱国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英、龚锡明及其四名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朱国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国本赔偿四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8,738元,其中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44元(2,190元/月÷30天×7天×4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29,680元(25,520元/年×9年)、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5,49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国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7时22分许,被告朱国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N5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路路口处,在未开启右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北右转弯,适遇同方向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龚某某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导致龚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国本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国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国本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3、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4、龚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5、港西镇富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户籍证明等;6、交通费发票说明;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8、整容费发票。被告朱国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国本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整容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朱国本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本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原告陈美珍系受害人龚某某的妻子,原告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分别系龚某某的子女,龚松泉的父母均早于龚某某过逝。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达成的合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044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处理事故误工费核定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衣物损失、车辆损坏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四、原告主张整容费5,49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国本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朱国本自愿承担3,000元,双方达成的合意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国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本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系皖N5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国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7,97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1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死亡赔偿金211,704元;三、被告朱国本赔偿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整容费3,000元,扣除被告朱国本已支付的25,000元,故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国本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计3,116元,由原告陈美珍、龚红英、龚锡萍、龚锡明负担32元,被告朱国本负担3,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