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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殷维呈、殷道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殷道岭,殷维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2民初789号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王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云,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道岭,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殷维呈,男,201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殷道岭,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管理公司)诉被告殷维呈、殷道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维呈、殷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泰丰国际城小区8栋2单元4楼16号房屋外墙面上的空调外机,并对损坏的外立墙面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丰泰丰国际城小区系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泰丰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对甲方(泰丰开发公司)、业主违反国家、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2015年二被告购买了泰丰国际城小区8栋2单元4楼16号房屋,在接收房屋时收到了《物业手册》,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于2016年7月,在所购房屋外墙面非指定位置安装了空调外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小区外墙安装的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以被告违法、违规改造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所行使的管理权限由泰丰开发公司临时授权,授权范围未及起诉,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