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吴忠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吴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7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2910352Q。法定代表人:田清聚,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洒河镇桃园。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山,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山作出了(滦局)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山作出的(滦局)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忠山雇佣他人在南团汀村北原有道路取直案违法现场,两库湾已建土坝处进行违法施工。被申请人执行人吴忠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清除已倒渣土、恢复原貌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作出的(滦局)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山“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滦局)罚决字[2016]第001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春潮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