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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国义与邹豪杰、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义,邹豪杰,宋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180号原告:李国义,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豪杰(又名邹金仓),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宋素芳,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邹豪杰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孙永乐(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义与被告邹豪杰、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邹豪杰、宋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孙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义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邹金仓以买车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国义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如今,被告不知去向,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豪杰、宋素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2万元不属实,因被告已归还原告7.5万元,下欠借款应为14.5万元,且没约定利息,被告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没有书面标注,具体利息如何计算由法庭决定。此外,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称又向原告归还2.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邹豪杰、宋素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2页,证明两被告之子邹高磊分6次向原告之妻李秀英和儿子李永利转账还款5万元;2、宋邦飞、宋霞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鑫城花园小区宋霞家中,给付李国义现金2.5万元。被告邹豪杰、宋素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原告李国义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意被告所说已归还5万元,对证据2、3不予认可,如果2.5万元已经归还,应当在欠条上标注或者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经庭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豪杰与被告宋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邹豪杰(邹金仓)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国义借款22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之子邹高磊分六次向原告李国义之子李永利和原告之妻李秀英先后归还借款共计5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邹豪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国义请求被告邹豪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认可,在归还借款时应予减除;至于被告所称另外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还款收据,况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被告所称归还该笔借款,不符合事实,有背常理,对此辨理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李国义请求被告邹豪杰、宋素芳给付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有约定,且被告邹豪杰、宋素芳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豪杰、宋素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邹豪杰、宋素芳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豪杰、宋素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国义借款本金170000元(220000元-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国义负担1000元,被告邹豪杰、宋素芳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