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红卫与邱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卫,邱潮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701号原告:刘红卫,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潮荣,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红卫与被告邱潮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潮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邱潮荣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借款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以其投资高速公路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商谈数月后于2005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投资项目急需借款30万元,不能归还将本人房产江苏路470弄A楼1303室房屋变卖归还等。200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2006年1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2006年7月29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合计30万元。截止2011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于2005年12月借款30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至期,被告邱潮荣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邱潮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三份、书面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邱潮荣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借款经朋友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吸引投资中急需30万元,如不能归还将本人房产江苏路470弄A楼1303室房屋变卖归还等。200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2006年1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2006年7月29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合计30万元。事后,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了原告利息5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前准时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于2005年12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至期,被告邱潮荣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邱潮荣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尚未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三份、书面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邱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承认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潮荣归还借款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未损害他人利益,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邱潮荣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潮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卫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邱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