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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国荣与辜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荣,辜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560号原告:许国荣,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明,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由郊尾镇后沈村委员会推荐)。被告:辜建海,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许国荣与被告辜建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建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辜建海立即偿还给其借款105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间,辜建海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05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辜建海拒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所请。辜建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辜建海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许国荣借款105000元,并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辜建海立下内容为“本人向许国荣借人民币105000.00元<壹拾万伍仟元整>注:年底之前还清借款人:辜建海身份证:3503221980091410712015.8月8日”的借条给许国荣收执为凭。此后,经许国荣催讨,辜建海没有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许国荣所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许国荣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许国荣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国荣与辜建海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许国荣已向辜建海提供了借款,辜建海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辜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辜建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许国荣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494元,由辜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华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益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