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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振仓、郑国柱等与曹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仓,郑国柱,曹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047号原告:梁振仓,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郑国柱,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曹保全,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仓、郑国柱与被告曹保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仓、郑国柱、被告曹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仓、郑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保全清偿借款512600元,并按原约定利息计息支付至款清之日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保全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梁振仓、郑国柱借款5126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亲笔书写借条签名按指印后交二原告保存。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梁振仓、郑国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13日借条一份。被告曹保全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并未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5月13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二原告所交承包工程的质保金因原告擅自退伙,发包方不予退还,无奈被告曹保全予以接收,独立承包,但该质保金至今未予全部退还。故原告对于上述债务关系如系质保金问题,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在随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现金9万元,应当扣除。被告曹保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曹保全因承包南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出资470000元,由被告曹保全出资30000元,共计500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质保金,该工程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承包。2015年2月13日,二原告同被告曹保全一起到南阳,将二原告共同筹集的款470000元及被告曹保全的款30000元汇入南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承包的工程量小,二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合伙协议。且因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条由被告曹保全持有,对于二原告提供的470000元,被告曹保全承认系向二原告借用,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曹保全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利息2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曹保全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郑国柱、梁振仓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没有付息。2016.5.13日起息2分利息(112600.00元)壹拾壹万贰仟陆百元曹保全2016年5月13以前以上款合512600.00元”。因借条出具后,被告曹保全未归还本息,二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借款本金47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为141000元,扣除被告曹保全已付的2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应为121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保全于2016年5月13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曹保全借原告梁振仓、郑国柱的款400000元及下欠利息1126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保全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梁振仓、郑国柱请求判令被告曹保全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2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同时约定“起息2分”,故二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显示的利息112600元为所欠的利息款,不能再行计算利息,故原告梁振仓、郑国柱请求判令被告曹保全支付欠款112600元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保全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5月13日出具借条时,二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本金400000元。因对于出具借条前,二原告与被告曹保全共同向南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打款500000元,其中由二原告共同出资470000元,并因双方没有达成合伙协议,该470000元由被告曹保全承诺归还的事实双方认可,且被告曹保全又书写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曹保全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保全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钱,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曹保全未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曹保全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保全辩称:借条上约定的“起息2分”,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显示的利息112600元,即为按照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470000元,扣除已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和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0元计算得来,故该“起息2分”的约定,实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曹保全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振仓、郑国柱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曹保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振仓、郑国柱归还欠款112600元。驳回原告梁振仓、郑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被告曹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山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