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富石村民小组、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岗上村民小组等与上杭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富石村民小组,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岗上村民小组,上杭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初9号原告: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富石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李宝生,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富石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岗上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李德清,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岗上村民小组村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林业局,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雷日斌,局长。原告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富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坊村富石组)、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岗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坊村岗下组)不服被告上杭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杭林函【2016】24号《上杭县林业局关于明确山林权属界址的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下坊村富石组、下坊村岗下组诉称:2003年间,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坊村委会)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中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坊村委会)因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处。2003年7月3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杭政综【2003】165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庐丰畲族乡中坊村与下坊村“营尾岭”(又称大窝岽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四至界址为“东至路,南至凹(黄、李界石),西至鸭麻塘路,北至鸭麻塘→海拔211.2米高程点→路(详见附图),附图却将争议范围划至黄、李界石以南一百多米处,把本不属于争议范围在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场划给了中坊村委会所有,违背了下坊村委会当初协调的真实意思表示。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上杭县人民政府予以明确及纠正。后上杭县人民政府指示被告上杭县林业局办理。2016年10月17日,上杭县林业局作出杭林函【2016】24号《上杭县林业局关于明确山林权属界址的函》(以下简称《函》),明确《处理决定》是以2003年4月16日中坊村委会与下坊村委会达成的最后协议作为处理依据作出的,根据协议内容,两村在“营尾岭”山场的山林权属界限以《处理决定》附图界址为准,争议山场属于中坊村所有。原告认为,《处理决定》及《函》均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2003年4月16日,中坊村委会与下坊村委会达成的最后协议,并没有附当时双方确定界址的图纸,其后上杭县人民政府据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图纸明显与原告指认的位置不符。该图纸是庐丰土管所在2003年4月28日单方面错误勾绘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协议表述内容与图纸完全不相符,原告也从未认可该图纸勾绘的界址。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凭借原告未签字认可的图纸,将本属于原告所有而非争议范围的山场划归中坊村所有,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2016年9月,原告要求上杭县林业局对山场界址予以确认。上杭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函》,确认下坊村与中坊村在“营尾岭”山场的界址就是2003年7月30日的《处理决定》中附图载明的界址。2017年2月8日,原告向龙岩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5日,龙岩市林业局作出龙林复驳【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上杭县林业局就林地权属作出的《函》属于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为此,下坊村富石组、下坊村岗下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杭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杭林函【2016】24号《上杭县林业局关于明确山林权属界址的函》。本院认为,上杭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杭林函【2016】24号《上杭县林业局关于明确山林权属界址的函》,是上杭县林业局针对下坊村富石组、下坊村岗下组提出的《报告》作出的信访答复,该答复内容仅是重申中坊村委会与下坊村委会有关“营尾岭”山场界址、权属已经确定,即根据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杭政综【2003】165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庐丰畲族乡中坊村与下坊村“营尾岭”(又称大窝岽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确定的界址确认双方林木林地权属。该答复意见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富石村民小组、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岗上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新英审 判 员 吴燕春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