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伦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伦滔,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奉节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滔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伦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伦滔以能帮张小兵代办驾驶证为由,从张小兵处骗得现金16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伦滔尾号为211210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王伦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又妥善处理了退赔事宜,取得了张小兵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伦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截图照片、银行转账账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小兵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伦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伦滔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伦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退赔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伦滔的本人物品,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伦滔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杨汛桥派出所尾号为211210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发还给被告人王伦滔,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