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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伟,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拘留,同年3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大伟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恒山路路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陆某停放的浙B×××××号车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7.5元)、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16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304.18元)及人民币40余元。同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大伟至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30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何某停放的浙B×××××号面包车内,未窃得财物。2017年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大伟至鄞州区曙光路邮局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王某1停放的浙B×××××号面包车内,未窃得财物,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两部苹果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何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外汇综合处出具的证明,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大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大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大伟退赔被害人陆勇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