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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方静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罗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罗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705号原告:方静英,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职员。被告:罗少平,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方静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被告罗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47713.69元;2.被告罗少平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9时15分左右,被告罗少平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到普宁大道××水村××安居建材街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少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在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头骨折;2.右肩关节盂骨折;3.右眉梢部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转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医诊断:1.上肢骨折(右);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眼角软组织挫裂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92.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51天×2人/天+9天×1人/天)=22813.39元;6.误工费:72659元/年÷365天/年×110天=21897.23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3.86元,父亲方远庆的赡养费(1930年11月13日出生,需赡养5年)25673.1元/年×5年×10%=12836.55元,女儿黄路淇的抚养费(2000年2月13日出生,需抚养2年)25673.1元/年×2年×10%÷2=2567.31元;9.营养费:18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320.98元。粤V×××××小型轿车系被告罗少平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罗少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参照当地医保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对于车方垫付部分,应在计算赔偿款时直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另行向其理赔;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护理的证据,应认为家属护理,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与普宁中医医院伤残鉴定书中明确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相矛盾,因此按照住院期间51天、每天1人及原告户籍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更符合客观事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康复费应提供相关康复治疗发票据实赔付;5.误工费诉求按72659元/年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纳税记录以证明真实收入,否则应以户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09天;6.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请求;7.交通费应提供因本次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次数相符合的交通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宜按5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并精确到月,黄路淇截至定残日已满17周岁又11个月。方远庆为农业人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应承担的份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且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被告罗少平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10月5日9时15分左右,被告罗少平驾驶粤V×××××小型轿车在普宁××××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到普宁大道××水村××安居建材街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少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在普宁华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11.28元。同日,原告转至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25080.8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医诊断:1.上肢骨折(右);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眼角软组织挫裂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继续维持右上臂超肩关节夹板外固定;2.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治疗;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6.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全休3个月。2017年1月2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内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罗少平为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方远庆(1930年11月13日出生)及女儿黄路淇(2000年2月13日出生)2人。原告的父亲方远庆仅生育原告1名子女。五、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罗少平支付赔偿款16611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92.1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均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康复费2000元。康复费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康复费应提供相关康复治疗发票据实赔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原告住院51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51天×1人/天+9天×1人/天)=12331.5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虽然鉴定意见中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应为家属,护理期按住院期间51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年×110天=10474.77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纳税记录以证明真实收入,否则应以户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09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83634.56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父亲方远庆(1930年11月13日出生,需扶养5年)、女儿黄路淇(2000年2月13日出生,需扶养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10%+25673.1元/年×1年×10%÷2=14120.16元。8.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9.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1.交通费:51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1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642.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659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950.8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71367.06元-120000元=51367.0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少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51367.06元×70%=3595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5956.94元=155956.94元,抵除被告罗少平已垫付的16611元,尚欠136031.99元。原告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罗少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少平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静英136031.99元。二、驳回原告方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原告方静英预交),由原告方静英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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