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小伟与佘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佘龙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334号原告:王小伟,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佘龙飞,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王小伟与被告佘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佘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张春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底归还,被告佘龙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春明及被告佘龙飞至今未予归还。佘龙飞未作答辩。原告王小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伟与被告佘龙飞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张春明经佘龙飞介绍向原告王小伟借款,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佘龙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王小伟随即交付给张春明现金40000元。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张春明及被告佘龙飞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一、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佘龙飞在该借贷纠纷中为保证人,原告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案由更改为保证合同纠纷。二、被告佘龙飞在借款人张春明向原告王小伟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佘龙飞代为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鉴于张春明及被告佘龙飞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佘龙飞应以4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及六个月以内)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佘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伟借款40000元并承担其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年息4.35%的标准给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佘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