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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小凤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凤,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震兵,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鹏,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法定代表人白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郝巍,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小凤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拆迁等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呼和浩特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4月13日,玉泉区政府对天兴房地产公司与孙小凤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补偿决定》。2009年4月2日,玉泉区政府致函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对盛世东元新村建设项目区内部分住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函》(玉政函字[2009]26号),请示:申请批准对10户(包括孙小凤)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9年4月7日,市拆迁办作出批复意见《关于对盛世东元项目内部分住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批复:”我办原则同意玉泉区政府对10户村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2009年7月10日,玉泉区政府向原告送达《强制拆迁告知书》,告知其限期搬迁。2009年9月4日,天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原告孙小凤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4日,原告孙小凤的房屋被玉泉区政府强制拆迁。2009年9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呼和浩特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中心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土发[2009]413号),批复:”同意你市编制的玉泉区人民政府对西菜园村办事处东源村集体用地17.0721公顷,建设用地2.3856公顷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09年9月29日,孙小凤与天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2016年5月18日,原告孙小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后,又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原告已对房屋及宅基地丧失权利。现原告又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被告对涉案房屋、宅基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小凤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对涉及承包土地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小凤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孙小凤。上诉人孙小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涉及承包土地问题不予审查,其理由不成立。3、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致使相关事实未予查明。4、涉案”盛世东元”项目自始至今全面违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均明确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玉泉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泉区政府因城中村改造问题,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被诉的《关于对呼市玉泉区东源村盛世东元新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涉及孙小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事宜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强制拆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2009年9月4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孙小凤房屋拆除,同月29日上诉人孙小凤与天兴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该协议内设定的补偿款,将其在拆迁范围的资产处置完毕,其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小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小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