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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翰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189号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为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169号6栋309号。法定代表人:何茂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翰公司)与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被告中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晖公司支付拖欠兴翰公司的工程款165814元;2.请求判令中晖公司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兴翰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兴翰公司按约完成相关工作并于2016年10月11日与中晖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65814元,但此后兴翰公司多次催收,中晖公司均未予支付。因此,中晖公司应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和违约金。中晖公司当庭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按兴翰公司起诉状列举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毅,是王毅与兴翰公司签订的王府井部分防腐保温工程合同,涉及王毅是否应承担责任。据王毅向中晖公司提交的资料及陈述,兴翰公司所做的保温工程并未按期按量完成。由于兴翰公司经常停工待料,只做了部分工程,有违约责任,王毅没有与兴翰公司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并履行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是否结算工程款、中晖公司有无违约行为的争议事实,首先,从兴翰公司提供的本院(2016)川13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应证据可知,王毅曾于2014年10月29日代表四川茂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晖公司)南充项目部与川福公司签订钢结构钢柱、梁制造、安装合同,将茂晖公司总承包的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川福公司,后茂晖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晖公司,川福公司即向中晖公司索要承包工程款并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由中晖公司向川福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和违约金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说明王毅可以代表中晖公司将总承包的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次,从兴翰公司提供的本案《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可知,该合同仍是王毅代表茂晖公司南充项目部于2015年12月31日与兴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将茂晖公司总承包的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兴翰公司,在庭审中中晖公司也承认王毅以茂晖公司南充项目部名义与兴翰公司签订的这一合同,承认兴翰公司在中晖公司总承包的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工程现场进行了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承认中晖公司总承包的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说明王毅仍是代表中晖公司将总承包的王府井国际广场第二标段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兴翰公司,说明中晖公司事实上已认可并接收了兴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最后,根据《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项规定的兴翰公司提供分包工程资料给发包方统一制作工程竣工资料和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晖公司应当持有本案分包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对双方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中晖公司否认兴翰公司提供的2份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结算事实,却未予举证证明,其辩称兴翰公司没有向本方提交工程竣工资料,2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上经办人员签字处没有本方人员,甚至不清楚本方是否按分包合同向兴翰公司提供水泥、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现场进行了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明显不符合情理,结合兴翰公司提供的向王毅和张雄索要工程款的两次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应当认可兴翰公司提供的2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扣除中晖公司提供水泥货款后的工程款共计为165814元且中晖公司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晖公司明知王毅以本方南充项目部名义与兴翰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接收了兴翰公司履行义务的成果,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发包方逾期30日支付工程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合法的。中晖公司在双方工程款结算后逾期30日未向兴翰公司支付,兴翰公司诉请中晖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兴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为2016年11月12日有误,因双方工程款结算日实际为2016年10月18日,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6年11月18日。还需指出,中晖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向中晖公司发出的催促屋面工程进度通知时间是2016年5月1日、建设单位向中晖公司发出10万元罚款通知时间是2016年8月5日,而双方在此后的2016年10月18日结算工程款时,中晖公司并未要求兴翰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或仅做部分工程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也没有依法提起反诉,因此中晖公司辩称兴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仅做部分工程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14元,并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所欠工程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且无中止、中断情形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光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凤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