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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剑,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曹剑在安吉县某饭店饮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离开,途经安吉县某街道某岔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剑酒精含量为118.9mg/100mL,其遂被带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曹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检验报告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曹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名均成立。被告人曹剑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剑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