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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303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雷历,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明(系被告雷历姨父),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雷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被告雷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明、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历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79000元及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8.77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1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由被告雷历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历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中石分社借款28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信个借457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3年9月28日,按季付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7750‰,逾期后按月利率13.1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雷历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本金279000元及利息、复利。被告雷历承诺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富顺县共和乡高峰村六组(产权证号为:00××78)的营业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及还款保证,并提供了书面说明。被告雷历的借款已逾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雷历共计欠原告信用联社利息169108.87元及复利未支付。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第(六)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应付利息的次日起所欠利息×欠息天数×当期利率”。在此期间,原告信用联社多次上门催收、电话联系,被告雷历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在《贷款本金核对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雷历辩称,被告雷历借款已归还,不存在归还利息的问题,被告雷历是替前夫程万友归还借款,被告雷历与原告信用联社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雷历作为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雷历向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石分社(以下简称“中石分社”),提出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并作了《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并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雷历因转贷周转资金不足,申请借款280000元。承诺用富顺县共和乡高峰村六组房屋一套作为还款保证物,并出具了书面说明,自愿用原房屋及相关手续继续作贷款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中石信用社)向甲方(被告雷历)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7750‰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的第20日;《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中石分社将280000元款项转入了被告雷历的个人帐户,帐号为88×××30,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雷历归还了中石分社本金1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雷历在《贷款本金对帐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尚欠中石分社本金279000元,利息132127.39元,2017年3月6日,被告雷历在《贷款本金对帐债权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尚欠中石分社本金279000元,利息168718.00元。另查明,本院(2000)富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雷历与程万友自愿离婚。程万友于2006年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借款人承诺书》、《说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对帐债权确认书》、《雷历欠息明细》和被告雷历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石分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是非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主体,其权利能力由原告信用联社行使,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信用联社承担,故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历向中石分社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历向中石分社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雷历归还本金279000元及利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历抗辩借款已归还,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雷历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79000元;二、限被告雷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169108.8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62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279000元付清时止)和复利(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所欠利息×欠息的天数×当期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3元,财产保全费1915元,合计4658元,由被告雷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峻寒王建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