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13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唐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装饰公司)、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按原状恢复房屋,支付破坏房屋损失赔偿金15000元;2、判令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支付租金9344元(实际支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008元;4、判令被告唐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玉装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建衡阳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市解放路66号中建国际大厦10层的10007号房(建筑面积59.6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3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另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追收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房租,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严重破坏了房屋结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房屋并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均予以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玉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金玉装饰公司首先是与中建信和商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时经过该公司同意。在与中建信和商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房屋已经处于装修完毕的状态,被告不存在恢复原状;二、被告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租金交到2016年12月份。没有交纳保证金及12月份以后的租金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紧张,被告公司已经明确告诉原告只租到12月份。三、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一事还与业主协商过,但是业主提出了很多要求,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唐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将该解除合同的通知粘贴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新办公场所,未直接送达至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处,被告亦陈述未收到上述通知,对于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66、68号中建·衡阳商业综合体10007室。在购买该房屋时与中建信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将该房屋委托该公司经营2年。原告所得款项用于抵扣购房款。中建信和商业管理公司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金玉装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经过中建信和商业公司的同意对包括原告所有的10007室在内的4套房屋统一进行了装修。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前两年租金为2336元/月,最后一年租金为2439元/月。同时还约定了被告金玉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计7008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如被告金玉公司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原告可以不经被告金玉公司同意自行收回出租屋及没收交纳的定金。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交纳了2016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008元。被告金玉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就解除合同一事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因被告金玉公司未按合同交纳租金,原告何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责任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唐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出资120000元,占公司持股比例为24%,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取得了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金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建·衡阳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签订的《中建·衡阳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仅向原告交纳2016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后续租金至今未交,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金玉公司是否应当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金玉公司将租赁门面恢复至其收房时毛坯房的状态。经庭审查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从中建信和商业管理公司处租赁房屋后,经中建信和商业管理公司允许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与中建和信商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届满后,在保持租赁原状的情况下,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已经处于装饰完毕的状态,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经审批后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合同解除时,只有在被告金玉装饰公司对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其才应当承担恢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作为商铺的承租人,其合同义务是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玉装饰公司只交纳了2016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而后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陈述从2016年12月27日已搬离本案争议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或解除该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承担租金。但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恢复原状,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应向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035.8元(2336元/月×4个月+2336元/月÷30×9天)。被告金玉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商铺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条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处罚办法,即约定在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没收保证金,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保证金7008元,因该笔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交纳,故被告金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008元。 四、关于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有权要求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金玉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金玉装饰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的资本总额为120000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建·衡阳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租金10035.8元; 三、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7008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73元,被告衡阳市金玉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