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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开青与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开青,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开青,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昌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均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开青因与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开青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同意本人调取金永春笔录的申请,没有依职权调取金永春的笔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承诺书可以证明其制酒行为是经过大市聚管理所许可,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承诺书,没有同意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处罚无效。4.我国法律没有禁止个人只生产不销售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吴开青所称承诺书不能证明其已经许可吴开青违法从事食品生产,更不能证明吴开青的食品生产行为合法。2.没有证据证明吴开青被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存在举报线索虚假伪造的情形。3.吴开青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生效前,法律适用原《食品安全法》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吴开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永春的举报笔录和承诺书。吴开青认为,本案的举报人金永春举报其生产销售白酒和黄酒的违法行为,系受大市聚工商所所长陈某指使而作的虚假举报;原审法院没有调取金永春在检察院的供述,导致该伪证举报的事实没有得到认定。首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举报,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其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经过调查取证而形成的事实,而非举报的事实。举报线索是否虚假不影响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故原一、二审法院未调取金永春在检察院的供述,并无不当。吴开青在再审复查阶段提供了一份出具给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保证书,用以证明其生产制作涉案白酒和黄酒已经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经查,上述承诺书系吴开青向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内容是承诺在取得相关证照前不销售生产的酒,无论从形式或者内容看,据此无法证明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吴开青生产酒的事实。(二)关于吴开青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吴开青认为,其只有生产行为,而无销售行为。经查,本案存在以下情形:吴开青雇佣工人生产酒类产品;生产酒类产品有固定的场所;至案发时已经制造5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3082坛,20斤坛装半成品黄酒6坛及白酒若干。吴开青称其生产的酒用于赠送和自己饮用,从生产的数量和规模看,该辩解与日常生产经验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开青存在未经许可生产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三)个人只生产不销售的情形,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开青生产酒类产品,应取得食品生产加工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吴开青未经许可生产酒类产品,原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吴开青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开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开青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