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小梅与宋文林、周丽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梅,宋文林,周丽娟,冯有学,赵玉萍,范则明,达存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815号原告:孙小梅,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系原告之夫)。被告:宋文林,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被告:周丽娟,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被告:冯有学,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被告:赵玉萍,女,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范则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被告:达存兄,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原告孙小梅与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冯有学、赵玉萍、范则明、达存兄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基、被告赵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冯有学、范则明、达存兄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偿付原告垫付的贷款34886.5元;2、判令被告冯有学、赵玉萍、范则明、达存兄连带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借款34886.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夫妇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并由原告孙小梅与王军基夫妇及被告冯有学、赵玉萍夫妇,被告范则明、达存兄夫妇,赵军、杨玉萍夫妇等八人四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文林、周丽娟未予偿还,2016年5月16日武威农商银行长城支行将借款人宋文林、周丽娟及原告等八名担保人共同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判决由借款人偿还武威农商银行长城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原告等八人四户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77元,也由借款人宋文林、周丽娟,及原告等八名担保人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宋文林、周丽娟未履行偿付义务,该院遂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产生借款本息187868.89元,诉讼费1977元,执行费2600元,合计192445.89元。从借款人宋文林账户扣划案款12900元,从原告孙小梅账户扣划案款79772.95元,从赵军账户扣划案款79772.95元,从范则明账户扣划案款19999.99元,至此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宋文林、周丽娟追偿垫付的上述的款项,因二实际债务人外出至今无法得到追偿。据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等各担保人在为被告宋文林夫妇共同提供担保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担保人应平均分担对宋文林夫妇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债务人宋文林、周丽娟夫妇实际应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92445.89元,执行中扣划宋文林存款12900元,尚余案款179545.89元,故四户担保人应平均分担44886.5元。但在执行中,原告孙小梅及王军基夫妇实际支付案款79772.95元,超分担比例支付34886.5元;赵军、杨玉萍夫妇实际支付案款79772.95元,超分担比例支付34886.5元;而被告范则明及达存兄夫妇只支付案款20000元,按分担比例其还需按比例分担24886.5元;被告冯有学、赵玉萍夫妇按分担比例其还需按比例分担44886.5元。综上,因原告对被告宋文林、周丽娟追偿垫付贷款不能实现,现诉讼法院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冯有学、范则明、达存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赵玉萍辩称:原、被告之间五户联保贷款属实,原告应当向实际贷款人宋文林、周丽娟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夫妇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并由赵军、杨玉萍夫妇及冯有学、赵玉萍夫妇,范则明、达存兄夫妇,王军基、孙小梅夫妇八人四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文林、周丽娟未予偿还。2016年5月16日武威农商银行长城支行将借款人宋文林夫妇及担保人共同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判决由借款人宋文林、周丽娟偿还武威农商银行长城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原告等八人四户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借款人宋文林、周丽娟,及原告等八名担保人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宋文林、周丽娟夫妇拒不偿还,该院遂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产生借款本息187868.89元,诉讼费1977元,执行费2600元,合计192445.89元。从借款人宋文林账户扣划案款12900元,从赵军账户扣划案款79772.95元,范则明偿付贷款20000元,从孙小梅账户扣划案款79772.95元,至此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实际债务人即被告宋文林、周丽娟追偿垫付的上述的款项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宋文林、周丽娟返还垫付的贷款34886.5元;被告冯有学、赵玉萍夫妇、被告范则明、达存兄夫妇连带返还多负担垫付的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孙小梅、王军基夫妇,赵军、杨玉萍夫妇,冯有学、赵玉萍夫妇,范则明、达存兄夫妇向被告宋文林、周丽娟提供其连带责任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向被告宋文林、周丽娟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平均承担。各保证人向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垫付的贷款等费用为孙小梅、王军基夫妇79772.95元;赵军、杨玉萍夫妇垫付的贷款79772.95元;范则明、达存兄夫妇垫付贷款20000元,合计为179545.9元,该款最终偿付责任人为被告宋文林、周丽娟。但是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截止现在原告向被告冯有学、赵玉萍夫妇追偿部分的计算为179545.9元÷4÷2=22443.2元;范则明、达存兄追偿部分的计算为179545.9元÷4÷2-10000元=12443.2元。在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宋文林、周丽娟偿付履行的实际数额相应在179545.9元中扣除后,以此计算被告冯有学、赵玉萍;范则明、达存兄返还的金额。被告冯有学、赵玉萍与被告范则明、达存兄向原告孙小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向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另行追偿。关于原告未追偿的部分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宋文林、周丽娟、冯有学、范则明、达存兄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林、周丽娟返还原告孙小梅垫付的贷款34886.4元;二、被告冯有学、赵玉萍、范则明、达存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中被告冯有学、赵玉萍在其22443.2元范围内向原告孙小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范则明、达存兄在其12443.2元范围内向原告孙小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履行主文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宋文林、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刘作虎人民陪审员 王 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应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