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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时英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时英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542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时英贤,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时英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