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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8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邵有明与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有明,李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83民初492号原告:邵有明,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国祥,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邵有明与被告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石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锦、黄继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同意后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国祥未到庭,未答辨。2016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同意后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己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还款到期后享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被告李国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有明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祥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石曲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黄继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