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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鑫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江滨农场(以下简称江滨农场)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农场佰佳华超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接到报案赶至现场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鑫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江滨农场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滨农场佰佳华超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接到报案赶至现场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婧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