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拜东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东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东毅(曾用名拜车毅),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东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拜东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拜东毅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纠纷,用金属饰品将许某左臂划伤,致其左前臂外伤,尺侧腕伸肌、屈肌断裂。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拜东毅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东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拜东毅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拜东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拜东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东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