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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荣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旭,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守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被告人李荣旭在哈尔滨市盗窃一辆松花江民意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车被其变卖给郭常锐。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 2.2013年9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荣旭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新城小区公交站台附近,采用破坏车门,连接汽车点火器系统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号蓝色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车由被害人自行取回。 3、2014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荣旭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街23号附近,采用破坏车门、连接点火器系统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蓝色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车由被害人自行取回。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将被告人李荣旭在天津市大港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荣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机动车查询单、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荣旭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荣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荣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 人民陪审员  刁正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