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时,与朱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东工路路口左转弯待转区的郭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他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已赔偿他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