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润诉被告杨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润,杨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68号原告:黄兴润,男,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男,汉族,系黄兴润女婿。被告:杨子毅,男,汉族,居民,陕西省府谷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135382654。法定代表人:程军,经理。地址: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兴润与被告杨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润、被告杨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子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36997.20元,除已付外,还应付189934.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04时46分许,杨子毅驾驶陕AJ959F号轿车由旬阳县城天池路前往县运司途中,行至城区涧沟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兴润相撞,造成黄兴润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兴润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并血肿;(2)左肱骨近端骨折;(3)骨盆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4天后请求出院。经旬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润无责任。2017年2月5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兴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旬阳县交警大队(2016)3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复印件;(3)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4)47063.20元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杨子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80多天的时候,主治医师认为原告可以出院,但原告要求继续在医院打营养针,当时内固定使用的钢板是免取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必要。对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杨子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陕AJ959F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杨子毅陈述称已向黄兴润支付住院全部医疗费47063.20元和护理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该案事故发生后车主未报案,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医疗费应按正式票据认定,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认定,护理费天数过长、数额过高,同时病历资料中有部分治疗非事故创伤费用,还有住院期间挂床未治疗情况,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请依法判决,出院后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黄兴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子毅亦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黄兴润提供的证据(1)、(3)、(4)、(5)、(6)、(7)、(8),对被告杨子毅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黄兴润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问题,根据该病历长期、短期医嘱单记载看,从原告2016年7月4日入院至17年1月4日期间,有6次共计100天挂床而未治疗的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身体状况,加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旬阳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挂床治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时间,本院以医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作为原告住院时间。关于原告出院时病历记载“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医嘱,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依据,具体数额以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4日04时46分许,被告杨子毅驾驶陕AJ959F号轿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高红丽,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由旬阳县城天池路前往县运司途中,行至城区涧沟口,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黄兴润相撞,造成黄兴润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兴润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并血肿;(2)左肱骨近端骨折;(3)骨盆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一级(高危);(6)冠脉支架术后。同年7月13日,黄兴润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017年1月4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47063.20元,全部由被告杨子毅给付。被告杨子毅另外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0000.00元。2016年7月10日,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兴润无责任。2017年2月5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陕AJ959F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兴润损害,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杨子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子毅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杨子毅已经全部垫付,其主张出院后根据医嘱复查拍片的检查费444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6744(91元×184天)元、营养费3680(20元×18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30元×184天)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和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黄兴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06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6744元、营养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297.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03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0元、护理费1674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263.20元,由被告杨子毅予以赔偿。伤残等级是原告取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依据,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兴润各项费用43034.00元。二、由被告杨子毅赔偿原告黄兴润各项费用55263.20元。上述费用限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扣减被告杨子毅已支付的570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黄兴润负担2298元,被告杨子毅负担18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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