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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权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权,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11民初138号之一原告:何权,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权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权以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权撤回对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何权承担。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有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