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石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石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14号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7624-5。地址:河北省沙河市西赵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宋延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立芳,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住沙河市。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立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及XX、被告石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商砼购销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1418m3,总价款为673465元。2013年9月25日至今共计付款142900元。后经过双方对账后,余款金额为53056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并将所有收货单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53056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立芳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530565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该证明条为自己书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达成商砼购销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共计1418m3,总价款为673465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货款共计142900元。2016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5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欠锦新商砼款530565元整(伍拾叁万零伍佰陆拾伍元整),石立方,2016.12.29号”,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为被告书写,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3056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53056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565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石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润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