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李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李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91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奉武,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李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被告陈伟、李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3.9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奉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所受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0日,被告陈伟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09年5月10日。由被告李奉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72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325.36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并非自己使用。李奉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李奉武承认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陈伟、李奉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29663.92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代理费1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奉武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奉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63.92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奉武对上述一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三、被告陈伟、李奉武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元。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士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