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斯科奇家居有限公司、刘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斯科奇家居有限公司,刘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斯科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新围大道旁,组织机构代码为08682831-8。法定代表人:韩建勇。委托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家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林,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刘昌坤,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斯科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斯科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发林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6891元;二、限斯科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发林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三、限斯科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发林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刘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719元(刘发林已预交),由刘发林承担2429元,斯科奇公司承担8290元。鉴定费1730元(斯科奇公司已预交),由斯科奇公司承担。斯科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刘发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刘发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城镇户口或有在东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发林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在东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诸如居住在、社保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刘发林在斯科奇公司处承揽雕刻业务推断其事发前在东莞已经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连续合作关系从2014年5月开始,此前有大概半年的中断,而在此期间刘发林是否在东莞居住和工作均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是否连续居住是判断经常居住地的关键之一。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合作关系从2013年开始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发林事发时间是2015���4月27日,双方合作起始时间是2014年5月份,距离与斯科奇公司合作尚不满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况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是较为松散的合作关系,且刘发林自己雇佣多人完成实际工作,刘发林在实际雕刻期间,具体是否人在东莞,有无间断性地去外地居住存疑,刘发林自己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按农村户籍计算相关赔偿。二、刘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就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发林作为正常成年人,明知升降架出现故障,应当对可能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并予以适当注意。且其摇动铲臂的目的也正是使升降架下落。刘发林的操作本身有严重错误。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将双脚放在升降架下面。可知刘发林对其事故的发生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并非像一审认定的“无法预测、难以避免”。现实有很多危险无法预测,通过谨慎注意可以避免。假使刘发林并未将脚放在不恰当位置,无论升降架是否降落,都不会造成本案伤害后果。刘发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发林对其自身的受伤有无过错;二、刘发林的赔偿待遇应按何标准计算。对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确认的受伤过程,刘发林事发时是受斯科奇公司厂长周明胜的指派,在周明胜驾驶叉车行驶过程中发现叉车升降架卡住而无法回落,遂叫刘发林前去摇晃叉车铲臂,以使升降架尽快回位,当刘发林按周明胜的指令前去摇动叉车铲臂时,叉车的升降架忽然瞬间急落,砸在刘发林双脚上。由此可知,事发时刘发林是按周明胜的指令摇晃叉车铲臂,刘发林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刘发林对案涉受伤事故不存在过错,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根据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刘发林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为斯科奇公司提供家具产品的雕刻服务,刘发林与其自己雇佣人员长期为斯科奇公司提供雕刻服务,刘发林及其雇佣人员的工作场所就在斯科奇公司车间内部。从以上事实可知,直至刘发林于2015年4月27日在斯科奇公司受伤,其在东莞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刘发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照东莞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支付,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斯科奇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69元,由东莞市斯科奇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