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瑞平与魏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平,魏占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297号原告刘瑞平,女,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葛市。被告魏占先,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刘瑞平诉被告魏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平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魏占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我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3日,我共分四次向被告汇款42.675万元,期间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还款10万元,经2013年11月13日两人算账,被告共欠我32.675万元,当时我又给付被告现金3250元,被告向我出具33万元借据一份,并注明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30日偿还,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占先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占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42675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10万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现金3250元,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3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瑞平现金(大写)叁拾叁万¥33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息2%,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魏占先身份证:手机:138374217872013年11月13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书面形式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连同另外两笔借款,共欠原告130万元的事实。经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魏占先向原告刘瑞平借款33万元,有被告魏占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平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魏占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