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与被告黄攀、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黄攀,李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3311号原告: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何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攀,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燕,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麟,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以下简称通江恒科燃油经销中心)与被告黄攀、李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恒科燃油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何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奇,被告黄攀、李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马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恒科燃油经销中心诉称: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属于简单的民事合伙关系,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何飞系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其他合伙人都参与日常管理,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黄攀、李燕辩称: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8月1日,何飞、聂琼、何东、李燕、黄攀五人约定合伙经营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并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所在地:通江县诺江镇城西村六社。经营项目:生物燃油的销售、灶具的销售和安装等。合伙期限为五年(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出资额分别为:何飞、聂琼以现金方式出资21万元,李燕以现金方式出资4万元,黄攀以现金方式出资5万元,何东以劳务入股。盈利、工资分配及债务承担:按职务大小和工作量大小分配工资。除去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税金等,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并对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权利义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5万元为一股,何东负责技术安装,占一股,其余股东按出资额确定股份;推举何飞为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李燕负责宣传广告,黄攀负责市场销售,聂琼负责后勤。同时约定股东暂时不领取工资,待企业盈利后再确定工资。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按照协议出资(其中李燕立据欠1000元),公司开始运行,并同时申报营业执照,2015年10月20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名称为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何飞,经营范围为:生物燃油的销售、燃气灶具销售与安装。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景气,2015年底,何东决定外出务工,遂申请退出合伙,经全体合伙人商议,支付给何东现金10000元。2016年3月21日,李燕书写放弃书一份后离开原告公司,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与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的一切关系,以前合伙一切事务已经解除,公司的股份已解除,以前的合伙合同书已作废。2016年4月1日,黄攀书写放弃书一份后离开原告公司,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能力有限,对公司没有付出只有不负责任,无组织特自行退出,公司无论成功与失败都与本人无关,相应本人对公司以后一切不再负任何责任,连同以前的合同一起作废。后黄攀、李燕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2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黄攀、李燕既是合伙人,又是公司职员,系双重身份关系,理应获取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申请人黄攀称口头约定为2500元、申请人李燕称口头约定为2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委对申请人口头陈述予以了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应当分别给付二倍工资。二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遂裁决:1、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攀57500元(其中工资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燕34000元(其中工资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黄攀、李燕完善社会保险;4、驳回二申请人其他请求。被申请人通江恒科燃油经销中心收到该裁决后,起诉来院。庭审时,经当庭询问二被告,二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公司起步阶段股东均暂不发工资,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二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异议,争执的是二被告在股东身份存在的同时,是否还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也即在合伙关系存在的同时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现逐一分析如下:一是劳动关系是否形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股东之间的分工,股东投资后还需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且接受公司负责人的统一安排管理,其不仅是单纯的投资获取利润,同时约定按职务的大小和工作量分配工资。二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二被告既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又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被告本身就是公司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二是工资应否支付?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起步初期股东均不领取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无证据显示二被告的工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明确二被告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数额。三是放弃书的效力认定。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日书写的放弃书,无证据显示系受胁迫、欺诈,且在除斥期限(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该放弃书真实有效。李燕的放弃书中承诺解除合伙事务和股份,黄攀的放弃书中明确系自行退出,承诺以后对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以前的合同一起作废,均对自己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予以放弃,后又主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罚及加班工资等,依法不应再获得支持。四是仲裁裁决的认定。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工资数额,并据此确定惩罚性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仲裁委裁决要求完善社会保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五是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与被告黄攀、李燕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不应支付被告黄攀、李燕的工资(含劳动报酬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江县恒科创展生物燃油经销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