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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288田某某与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祁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288号原告:田某某,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孙某某、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孙某某、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田某某申请撤回对周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祁某某、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15440元,共计53440元(其中1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计4800元,38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该债权以祁某某名下的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汇头上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所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祁某某、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祁某某与孙某某以名下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汇头上的房产作为质押向田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祁某某与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田某某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祁某某与孙某某再次向田某某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之后,二人便失去联系。田某某多次上门催款未果,另查明祁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田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祁某某、孙某某还款。被告祁某某、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祁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祁某某从事果园及韭菜的种植经营,2015年1月26日,祁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田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田某某通过手机农业银行转账7000元、建设银行柜员机转账10000元、现金3000元的方式向祁某某交付,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祁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祁某某以种韭菜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田某某借款2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祁某某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田某某遂在祁某某家中向其交付现金28000元。后田某某多次上门向祁某某、孙某某讨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二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田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田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原本不认识祁某某,是经周XX介绍认识并担保,才会给祁某某借款,借款当时孙某某也在场,因孙某某不会写字,便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8000元借款对应的利息约定过高,他愿意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他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10000元本金相对应的利息及第2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户口信息、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祁某某结欠田某某借款38000元,有借条、个人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祁某某未能及时结清欠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田某某要求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祁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祁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祁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田某某已预交),由祁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