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谌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谌觉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2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负责人:刘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谌觉平,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谌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觉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谌觉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龙卡汽车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并未按照签订的协议在约定还款期内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87182.37元(本金59742.26元、滞纳金10921.43元、利息16518.68元)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谌觉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42.26元、滞纳金10921.43元、利息16518.68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87182.37元。2、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谌觉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沿江路分理处)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自其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沿江路分理处随之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被告受领信用卡后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归还到期透支本金。沿江路分理处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9742.26元、利息28936.22元、费用(滞纳金、手续费)10921.43元,合计99599.92元。另查明:沿江路分理处于2014年10月22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五湖国际广场分理处,原有业务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蓝湾半岛支行(以下简称蓝湾半岛支行)。原告下辖蓝湾半岛支行,蓝湾半岛支行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文件、被告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742.26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8936.22元、费用为10921.43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59742.26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谌觉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