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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暖和与沈河源、沈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暖和,沈河源,沈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59号原告:郭暖和,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海琳,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沈河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沈镜根,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郭暖和与被告沈河源、沈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暖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河源、沈镜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暖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给原告300000元借款、利息28000元(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利息为4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5250元计算,最终计至付清本息日止)及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费19300元,小计347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广州市增城鸿碧源木制品经营部,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借款期1年,从2015年11月21日到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息4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转给被告5万元,之后通过“翼龙贷”公司借得30万元,减扣手续费及前期已借支的5万元后,把剩余的22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及时还款,利息只支付了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2万元,剩余拖欠。现在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也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翼龙贷公司还款,只能办理续期还款手续,并产生许多费用。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河源无答辩。被告沈镜根无答辩。原告郭暖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郭暖和划款给被告沈河源的事实;3、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郭暖和办理翼龙贷需要手续费的事实;4、收据及告知书,拟证明原告郭暖和办理延期翼龙贷需要支付的手续费及利息。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沈河源、沈镜根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郭暖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暖和借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郭暖和收执,内容为:兹借到郭暖和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归还期是2016年11月20日,月付利息4000元。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郭暖和陈述在2015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转账12万元,在12月2日转账55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沈河源的账户中,剩下的24500元原告郭暖和陈述是扣除办理翼龙贷的手续费。庭审中,原告郭暖和陈述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利息归还至2016年4月,本金没有归还,因借款至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沈河源、沈镜根都没有归还本息,所以原告郭暖和只能向翼龙贷续贷,每月支付利息加手续费为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暖和主张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在被告沈河源、沈镜根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郭暖和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郭暖和与被告沈河源、沈镜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郭暖和承认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河源转账合计275500元,剩下24500元是扣除办理翼龙贷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郭暖和实际出借本金为2755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郭暖和要求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借款本金275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暖和主张其办理翼龙贷后再向被告沈河源出借,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暖和办理翼龙贷是其与翼龙贷网络平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郭暖和自行承担。案涉证据未有显示原、被告之间对手续费的承担有进行约定,故原告郭暖和诉请两被告支付手续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原告郭暖和陈述被告沈河源、沈镜根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故原告郭暖和要求被告沈河源、沈镜根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暖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对逾期利率作出过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沈河源、沈镜根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月5250元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每月4000元予以计付。被告沈河源、沈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暖和返还借款本金27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起按每月4000元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郭暖和负担300元,被告沈河源、沈镜根负担621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沈河源、沈镜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