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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尤如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如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如泉(曾用名尤小龙),男,聋哑人,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尤家斜坊村。201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胡俊朋,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如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如泉及其辩护人胡俊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尤如泉伙同他人进入惠民县大年陈镇府前街张某1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盗窃现金3700元。2、2016年9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尤如泉伙同他人进入聊城市开发区顾官屯镇关顾路张某2经营的新时代手机大卖场,盗窃现金35930元。综上,被告人尤如泉参与盗窃2起,价值396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如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如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如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二起金额为33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尤如泉如实供述,系坦白。2、被告人尤如泉系聋哑人。3、被告人尤如泉自愿认罪。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尤如泉伙同他人在惠民县大年陈镇府前街张某1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盗窃现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及发破案情况。2、中国移动营业收入统计及明细,证实该营业厅被盗的现金数额。二、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犯罪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尤如泉依法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三、鉴定意见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鉴(痕)字[2016]017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移动营业厅门把手上经502熏显后拍照提取的可疑指纹一枚为被告人尤如泉的右手小指所留。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尤如泉进入惠民县大年陈镇府前街中国移动营业厅实施盗窃的经过。五、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系被盗营业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移动营业厅被盗的时间及数额。2、证人张某1(系被盗营业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移动营业厅被盗的时间及数额。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尤如泉供述,证实了其伙同他人在惠民县大年陈镇移动营业厅实施盗窃的时间及金额。2、2016年9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尤如泉伙同他人在聊城市开发区顾官屯镇关顾路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新时代手机大卖场盗窃现金3571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及发破案情况。2、营业单,证实被害人张某2被盗的现金数额。二、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尤如泉依法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尤如泉进入聊城市开发区顾官屯镇关顾路张某2经营的新时代手机大卖场实施盗窃的经过。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系被盗卖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新时代手机大卖场被盗的时间及数额。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新时代手机大卖场被盗的时间及数额。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尤如泉供述,证实了其伙同他人在聊城市开发区顾官屯镇关顾路新时代手机大卖场实施盗窃的时间及经过。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尤如泉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尤如泉系聋哑人。综上,被告人尤如泉盗窃作案两起,价值39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如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尤如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如泉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如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盗款项三万九千四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金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