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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青岛市。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鲁U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沪闵路桂林路路口附近,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周某执勤时拦停,并依法进行处置。被告人李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与周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掰周某的左手手腕,并对周某进行拉扯、推搡,致周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致周某双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